周某高
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湖北宝某沛埔循环科技有限公司
戴兵
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天门市,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宝某沛埔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长江路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习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高与被告湖北宝某沛埔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兵、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322244.05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03年起至2016年3月,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废报纸、废书刊等造纸原料。
截至2016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22244.05元。
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一直拖延不付。
被告宝某公司辩称,被告账目上反映不欠原告货款,若原告认为被告欠款,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原告作为出卖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约定支付货款。
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自被告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
被告未按该规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价款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宝某沛埔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高支付货款322102.4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4元,减半收取3067元,由被告湖北宝某沛埔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原告作为出卖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约定支付货款。
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自被告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
被告未按该规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价款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宝某沛埔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高支付货款322102.4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4元,减半收取3067元,由被告湖北宝某沛埔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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