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先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孙佳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东风。
委托代理人许小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生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梅某。系受害人许电云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系受害人许电云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正。系受害人许电云之子。
法定代理人缪某,系许正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法定代理人缪某,系许某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冬,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凌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禹锡。系朱凌辉之父。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下称阳某财保黄冈公司)、谢某某、汪东风为与被上诉人周梅某、缪某、许正、许某、黄恒、朱凌辉、朱禹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孙佳磊,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旺,上诉人汪东风的委托代理人许小春、郑生辉,被上诉人缪某及其与周梅某、许正、许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冬,被上诉人朱禹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恒、朱凌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4日1时25分,黄恒驾驶朱禹锡所有的鄂J×××××号比亚迪黑色小车,载朱凌辉、谢某某、汪东风,在浠水县中大线牛头山路段,与同向在前推行鄂J×××××二轮摩托车的行人许电云发生碰撞,造成许电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恒未停车报警、施救,朱凌辉及车上乘座人叫快走,黄恒驾车继续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调头往洗马方向逃跑,逃离事故现场约500米后,由朱凌辉驾驶,回洗马镇黄恒家中,后由朱凌辉将受损车辆藏匿于周勇家车库,次日,朱凌辉、黄恒、汪东风、谢某某从武汉购回配件,利用夜晚在周勇家车库内将受损的右前门、大灯、叶子板、保险杠等予以更换后,将车再开到朱凌辉家修理厂重做油漆,并相互约定继续隐瞒犯罪行为。2013年2月8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恒、朱凌辉应共同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电云无责任。
许电云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Ⅲ级脑外伤、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行开颅手术治疗,剖腹行肝修补术,同年1月12日,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继续治疗,行颈椎手术、左股骨骨折手术治疗及相关治疗,1月28日,转回浠水县人民医院icu治疗后转脑外科治疗,3月18日,浠水县公安局(2013)0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许电云急性重型颅脑外伤、血气胸、肝脏破裂、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重伤。8月21日,许电云病情相对稳定,出院休养及家中治疗,出院时神志清楚,高位截瘫,消瘦,仍气管切开,持续导尿,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55917.36元,尚欠医疗费用46018.23元。9月16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浠嘉医(2013)临鉴宇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许电云伤残程度属I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一级。9月20日下午6时许,许电云在家中死亡,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3)1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许电云系脑外伤、颈髓损伤后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同时查明,朱禹锡所有的鄂J×××××机动车在阳某财保黄冈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并投保责任限额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阳某财保黄冈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预付抢救费用1万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黄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朱凌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鄂浠水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谢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汪东风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周勇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投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黄恒、朱凌辉、汪东风、周勇先后分别向受害人赔偿10.9万元、13.4万元、1万元、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受害人许电云于2013年9月20日因脑外伤、颈髓损伤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于家中,其亲属提出申诉,该法院以原判认定的事实发生改变,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为由,决定对(2013)鄂浠水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提起再审,并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鄂浠水刑再初字经00001号刑事判决,再审改判黄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维持原判朱凌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审过程中,受害人方与黄恒亲属徐彩霞、田柏友于2014年5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黄恒已赔偿10.9万元,现再赔偿10万元(已履行)。受害人方亦与朱凌辉、朱禹锡于2014年6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朱凌辉、朱禹锡已赔偿13.4万元,现再赔偿7万元(已履行)。两份协议还约定,其余赔偿款受害人起诉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和黄恒、朱凌辉、朱禹锡及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由法院判决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和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
原审认为,关于受害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依据的问题。受害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1894元、鉴定费12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医疗费项下除住院医疗费用以及门诊检查治疗费用501935.59元之外的费用,包括浠水县天和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据上载明的医疗用品、药品金额、在浠水县康乐大药店、浠水关帝庙大药店购买的药品所产生的费用,均无相关医疗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另行支付的专家教授会诊费的说明,既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亦无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亦不予认定;营养费,根据许电云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右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肝脏破裂、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27天,出院休养家中治疗29天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其就诊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意见,酌情确定7000元;因司法鉴定许电云伤后属I级伤残,且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一级,故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可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死亡前一日,即256天,护理费损失可以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受害人生前个人独资经营家俱加工、销售,无固定的收入,受害人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750元/年计算,故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分别为:18241.23元(26008元/年÷365天×256天)、25073.97元(35750元/年÷365天×256天);受害人生前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其个人独资企业的家俱加工、销售,故受害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年计算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计算,无事实依据,2013年三被扶养人周梅某、许正、许某分别年满72周岁、15周岁、3周岁,依法应计算赔偿的年限分别为8年、3年、15年,且受害人计算的前3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前3年为18840元(6280元/年×3年)、第4年至第8年为26166.67元(6280元/年×5年÷3人+6280元×5年÷2人)、第9年至第15年为21980元(6280元/年×7年÷2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提起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文印费损失,不属于损害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
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阳某财保黄冈公司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不仅负有格式条款的出示义务、格式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还负有免责条款的提示注意义务以及明确说明义务,其中,免责条款提示注意义务履行的载体应为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履行的方式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履行的程度必须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即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免责条款的存在。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阳某财保黄冈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以不同字体对免责条款加以标识,并未在保险单、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标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标识,不能认定阳某财保黄冈公司已经行提示注意义务,故保险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阳某财保黄冈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谢某某等人是否合谋或指使、协助逃逸,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黄恒交通肇事致受害人许电云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凌辉、汪东风、谢某某明知交通肇事已经致许电云人身损害,仍然教唆黄恒逃逸的行为,与黄恒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斟酌各方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对于阳某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黄恒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朱凌辉、汪东风、谢某某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许电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11161.86元,依法应当首先由阳某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10000元,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10000元,不足的989961.86元,由阳某财保黄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予以赔偿,即以989961.86元作为基数计算20%的免赔额,得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但该金额超过200000元赔偿限额,故阳某财保黄冈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仍有不足的789961.86元以及鉴定费1200元,由黄恒赔偿316464.74元(791161.86元×40%),朱凌辉赔偿158232.37元(791161.86元×20%),汪东风赔偿158232.37元(791161.86元×20%),谢某某赔偿158232.37元(791161.86元×20%)。遂判决:一、阳某财保黄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梅某、缪某、许正、许某损失110000元。二、阳某财保黄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梅某、缪某、许正、许某损失200000元。三、黄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周梅某、缪某、许正、许某损失316464.74元,扣除已赔付的209000元,还应赔偿107464.74元。四、朱凌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周梅某、缪某、许正、许某损失158232.37元(已赔付204000元)。五、汪东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周梅某、缪某、许正、许某损失158232.37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48232.37元。六、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周梅某、缪某、许正、许某损失158232.37元。七、黄恒、朱凌辉、汪东风、谢某某对上述判决三、四、五、六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周梅某、缪某、许正、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许电云系非农业户口,其于2010年5月出资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浠水县电云家俱厂,经营范围为家俱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涉案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阳某财保黄冈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就“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见,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比如用加粗加黑字体对免责条款予以标注;其二,必须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以使投保人能明白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阳某财保黄冈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虽对逃逸免责情形和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进行了标注,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虽朱禹锡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签字确认,但该声明部分系保险公司单方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并不显著,无法单独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由哪个工作人员于何时、何地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朱禹锡的签字并不能证明阳某财保黄冈公司已就上述逃逸免责和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等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阳某财保黄冈公司称其已履行说明义务,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认定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一方面认定逃逸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又因未买不计免赔认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赔20%,在对待免责条款的效力上两者相互矛盾,本院予以纠正。
二、谢某某、汪东风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和该案再审判决均查明,事故发生后,黄恒未停车报警、施救,朱凌辉及车上乘坐人叫快走这一事实,该两份判决虽未明确指明车上乘坐人,但结合事发时谢某某、汪东风坐在车辆后排,可以确定此处的车上乘坐人即为谢某某、汪东风两人。谢某某、汪东风在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报警等救援措施,而是叫快走,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导致许电云在受伤后未能得到及时治疗,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与黄恒、朱凌辉共同对许电云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相关刑事判决是否按交通肇事追究谢某某、汪东风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谢某某、汪东风上诉称其在再审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量刑未发生变化,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审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许电云生前虽居住在农村,但其在2010年已出资成立家俱厂,从事家俱加工、销售,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经商而非农业生产,同时其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谢某某、汪东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认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免责条款有效,并据此计算20%免赔率有误,但判决阳某财保黄冈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谢某某负担1092元,汪东风负担1042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1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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