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姜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盘某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某经济开发区刘店。
法定代表人:黄清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良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茂兴路5号方龙中央公园写字楼1-3层8-9号。
负责人:朱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池,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小海、武汉盘某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蔡甸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被告姜小海、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良勇、蔡甸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361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被告姜小海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王杨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绿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车发生追尾,之后无号牌三轮车失控与路侧停放的鄂K×××××号车相撞,造成周某某、沈常飞两人受伤,三车受损及三轮车后货箱所载树苗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姜小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经孝昌县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医疗费4100.26元、门诊费用723元,均由被告姜小海垫付。2017年4月19日经司法鉴定,周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期45日,护理期12日。2017年5月24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造成苗木损失价值为24500元。本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小海负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姜小海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蔡甸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姜小海系鄂A×××××号车辆实际车主,挂靠远通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因此遭受损失,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树苗受损的事实,评估报告可以证明受损树苗的价值。因被告姜小海驾驶的鄂A×××××号车在被告蔡甸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蔡甸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姜小海、远通公司赔偿,被告姜小海挂靠被告远通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823.26元(前期4823.26元+后期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误工费:3878元(31462元÷365天×45天);4、护理费1074元(32677元÷365天×12天);5、财产损失(货损)24500元;6、鉴定费1800元;7、拖车费200元,合计41775.2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蔡甸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95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3023.26元;被告姜小海、远通公司赔偿18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姜小海所垫付的医疗费4823.26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姜小海垫付的沈长飞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垫付的修车费其表示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垫付费用的票据,故本案均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2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878元、护理费1074元、财产损失(货损)24500元、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4177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赔偿39975.26元;被告姜小海、武汉盘某远通货运有限公司赔偿18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周某某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姜小海前期垫付的费用5623.2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计422元由被告姜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荣
书记员:李红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