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青县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上诉方主张应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并不能排除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合法性。对于上诉方认为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以及事故车有部分维修项目不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出合法有效、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充分证据,故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主张撤销多承担的31400元,即鉴定费4000元和车辆损失差额27400元,由于其提供的车辆损失差额是保险公司内部定损数额与鉴定结论定损数额的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内部定损规定不能有效对抗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减少车辆损失差额27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鉴定费属于查明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上诉方请求撤销鉴定费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关志萍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孙广贞
书记员: 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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