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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邱某、刘艳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5-28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993号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
被告刘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系刘艳丽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邱某、刘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金发、被告邱某、被告刘艳丽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平安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9月23日10时,被告邱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普通客车在鄂州市鄂城区建设街老电影院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但被告邱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病情完全不予理睬,导致原告的医疗费用至今未得到赔偿。
鄂F×××××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艳丽,该车在平安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某、刘艳丽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0.00元;2、被告平安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款,并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被告邱某、刘艳丽辩称:愿意依法赔偿,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已垫付7,380.00元,保险公司要返还给我,另外法院扣押了我50,000.00元现金。
被告平安襄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4、商业险医疗费要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资料一组。
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被告邱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资料一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及护理费标准。
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日及后期治疗费。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邱某、刘艳丽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门诊收据一张、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原告之子李三根出具的收条一张。
拟证明两被告为该事故垫付医疗费7,380.00元。
证据二、案款收据一张。
拟证明两被告向法院交了50,000.00元的保证金。
被告平安襄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襄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资料,包括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对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仅是护理人与被护理人之间的协议,对第三人无作用,其标准应参照服务行业计算。
对证据六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邱某、刘艳丽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要求对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依法判决。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邱某、刘艳丽提供的证据一中80.00元的门诊费不认可,未包括在起诉金额里,且原告家属在被告邱某无钱的情况下,垫付了500.00元用于购买护理用品。
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被告平安襄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由法院依法查明,对门诊收据和住院预付款无异议。
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邱某、刘艳丽、平安襄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住院病历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护理费用的计算可参照全社会分行业居民服务业的标准。
证据六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0元。
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由车主承担。
被告邱某、刘艳丽为原告治疗所垫付医疗费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10时,被告邱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鄂州市鄂城区建设街老电影院路段倒车时,将原告周某某撞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鄂钢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2天,共用去医疗费10,778.50元。
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意见为:被告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00元,护理日为120日(含住院日,按一人计算)。
经查,被告邱某与刘艳丽系夫妻关系,鄂F×××××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艳丽,该车在被告平安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10,778.52元,被告邱某、刘艳丽已支付原告27,380.00元(含先予执行的2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襄阳公司依法在鄂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邱某、刘艳丽承担。
被告邱某、刘艳丽已垫付的27,38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周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10,778.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住院92天,每天50元,92×50);
3.营养费3,660.00元(30元×122天);
4.护理费7,766.00元(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3,624.00元计算,23624÷365×120天);
5.后期治疗费3,000.00元;
6.残疾赔偿金10,420.00元(20840元/年×5年×10%)
7.交通费2,000.00元;
8.鉴定费1,900.00元;
9.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8,124.50元。
由被告平安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4,186.00元(上列第4、6、7、9项及医疗费10,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960.65元[上列第2、3、5项+(10778.5-10000)×90%],保险免赔1,977.85元(48124.50-34186-11960.65)由被告邱某、刘艳丽承担。
被告平安襄阳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襄阳公司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交强险赔款34,186.00元,商业款赔款11,960.65元,合计46,146.65元。
二、被告邱某、刘艳丽赔付原告周某某损失保险责任不足部分1,977.85元,鉴于被告邱某、刘艳丽已支付27,380.00元,超额赔付25,402.15元,故被告邱某、刘艳丽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一、二项,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保险赔款20,744.50元,支付被告刘艳丽保险赔款25,402.15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096.00元,由被告邱某、刘艳丽承担1204.00元(此款原告周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襄阳公司依法在鄂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邱某、刘艳丽承担。
被告邱某、刘艳丽已垫付的27,38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周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10,778.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住院92天,每天50元,92×50);
3.营养费3,660.00元(30元×122天);
4.护理费7,766.00元(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3,624.00元计算,23624÷365×120天);
5.后期治疗费3,000.00元;
6.残疾赔偿金10,420.00元(20840元/年×5年×10%)
7.交通费2,000.00元;
8.鉴定费1,900.00元;
9.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8,124.50元。
由被告平安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4,186.00元(上列第4、6、7、9项及医疗费10,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960.65元[上列第2、3、5项+(10778.5-10000)×90%],保险免赔1,977.85元(48124.50-34186-11960.65)由被告邱某、刘艳丽承担。
被告平安襄阳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襄阳公司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交强险赔款34,186.00元,商业款赔款11,960.65元,合计46,146.65元。
二、被告邱某、刘艳丽赔付原告周某某损失保险责任不足部分1,977.85元,鉴于被告邱某、刘艳丽已支付27,380.00元,超额赔付25,402.15元,故被告邱某、刘艳丽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一、二项,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保险赔款20,744.50元,支付被告刘艳丽保险赔款25,402.15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096.00元,由被告邱某、刘艳丽承担1204.00元(此款原告周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杨惠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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