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桂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志军,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司机。
被告:武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武穴市窝陂塘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武,局长。
被告何某、被告武穴市环境保护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起胜,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代表人:熊国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桂某与被告何某、被告武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武穴环保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军、被告何某、被告何某及被告武穴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起胜、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武穴环保局将其所有的鄂J×××××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2014年3月31日14时10分,武穴环保局的司机何某驾驶鄂J×××××轿车载龚某由松石线松山咀街(北)往花桥(南)方向行驶,当行至松石线干某家门口处,不慎将正在行走的周桂某撞倒,造成周桂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桂某不负事故任何责任。周桂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余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0033.78元。何某已垫付周桂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另支付给周桂某1600元。周桂某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
2014年7月11日,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4)鉴字第12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桂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6个月。何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何某驾驶鄂J×××××轿车将原告周桂某撞倒,造成原告周桂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桂某无过错,被告何某应对原告周桂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何某系被告武穴环保局的职工,且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武穴环保局应承担被告何某该职务行为的后果,即由被告武穴环保局承担赔偿原告周桂某各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二、鄂J×××××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周桂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按其与被告武穴环保局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武穴环保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垫付的33533.78元可在被告武穴环保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三、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辩称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周桂某的医疗费中哪些是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原告周桂某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为了确认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承担,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周桂某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周桂某为农业户口,在实际生活中,类似于原告周桂某年龄的农村居民仍然从事农业劳动并给家庭带来一定收益,其主张的误工费可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桂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0033.7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621.10元(23693元/年÷365天/年×102天)、护理费12825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16847.30元(8867元/年×10%×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2777.1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6847.30元、误工费6621.10元、护理费12825元,共计49293.40元。原告周桂某余下损失33483.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武穴市环保局向原告周桂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武穴环保局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某26787.03元(33483.78元×80%),原告周桂某的余下损失6696.75元由武穴环保局赔偿。被告何某垫付的费用33533.78元,原告周桂某应予返还,该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何某。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某76080.43元,其中33533.78元支付给被告何某,被告武穴环保局赔偿原告周桂某669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某76080.43元,其中
33533.78元支付给被告何某;
二、限被告武穴市环境保护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某6696.75元;
三、被告何某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42元,由原告周桂某负担390.92元,被告武穴市环境保护局负担19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清强 审 判 员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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