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放放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放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诊断书1份和住院病案1份,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以及治疗情况。
3、用药明细1组、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用医药用品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药费共计22449.44元;
4、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周某某的日工资为11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周期为12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10元/天×30天×12=39600元;
5、抚宁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原告的伤残为二个十级,伤残赔偿金应当为10186元×20年×15%=30558元;(2)、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应当为150元/天×90天=13500元;(3)、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应当为50元/天×60天=3000元;(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需要10000元;(5)、结合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7500元;
6、电动车购车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支付33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2500元;
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8、交通费50张,金额5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庭后证人杨某到庭作证,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在海港区公路管理站工作,原告周某某在其公司食堂工作,日薪90元,其护理人甘振中为带班班长每天工资100元,电话费每月2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诊断证明上只写出院休息一个月,并未记载有陪护及加强营养及后续治疗费用的医嘱,对住院病案无异议,该病案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且在出院医嘱上也未写明需陪护及营养;
对证据3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对证据4,工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明确证明未扣除原告的工资,所以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认可,另外原告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如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对证据5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的委托人为抚宁县交警大队,该交警大队只是对事故进行处理,无权委托对伤者的伤情进行鉴定。另外做该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到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另外,对该鉴定书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其中该鉴定的第二项在出院医嘱单上及住院病案上没有明确记载,该鉴定受理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在原告出院3个月后又鉴定为其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要求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所以对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误工、护理、营养、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
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看,不能证明原告是电动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该票据上写的是甘振中,且原告的车辆损失未提供鉴定书及修车发票,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不认可;
对证据7,鉴定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不认可;
对证据8,交通费过高,认可交通费200元。
对庭后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质证意见为:举证期内未举证,对证人出庭不予质证。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原告庭后证人证言不要求质证。
被告周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1745元)、收条1张(金额3000元),证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及现金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核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致残的后果,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故周某某应对周某某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包括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折抵。
本案的焦点:抚宁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鉴定中心有河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血液酒精浓度鉴定;鉴定人王某、高某、陈某河北省司法厅颁发的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的职业资格。上述机构及人员有资质、资格对受伤人员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由于原告住院病案、诊断书中均未有护理期、营养期的医嘱,而休息一月后未有后续医嘱,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程度,有必要对上述三期进行评定。原告还需取出内固定物,并需口服药物对症治疗,故后续治疗费的评定亦属合理。本次鉴定为交警部门委托,委托程序合理。综上,本院对抚宁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再次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包括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2447.44元,所诉22449.44为计算错误,其医疗费票据中两张共计4元的挂号费无相关医院收费专用章,应扣除,故原告支付的合理医疗费应为22443.44元;被告周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745元,其中一张金额为2元的挂号费无相关医院收费专用章,应扣除,故周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合理医疗费应为1743元。上述合理费用合计24186.4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
3、营养费: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营养期为60日,故应为60天×50元/天=3000元。
4、误工费:原告事故前为食堂员工,其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其庭后证人出庭证言与其某,但可以佐证其工作情况,故本院认为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餐饮业290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因原告的损伤已经被评定构成伤残,故误工期应至评残前一日共125天,原告诉请误工期限12个月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为29056元/年÷365×125天=9950.69元。
5、护理费: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90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但根据原告伤情,确需人护理,本院认为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32045元/年÷365×90天=7901.51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民,因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5%=30558元,原告所诉合理,应支持。
7、伤残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理,应予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其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
9、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仅提供了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但未有证据证实其车辆的损坏程度,因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购买电动车收据上名字为甘振中,而原告与甘振中为夫妻,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述不是原告所有,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鉴定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300元。
1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取内固定物及口服药物对症治疗费用约10000元,故原告诉请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必须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损失合计97596.64元,其中含被告周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743元。
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均除伤残鉴定费外,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共计95596.64元人民币;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周某某负担。由于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743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周某某2743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596.64元人民币;
二、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2743元人民币(已扣除被告周某某应负担的鉴定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1449元,原告负担354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致残的后果,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故周某某应对周某某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包括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折抵。
本案的焦点:抚宁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鉴定中心有河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血液酒精浓度鉴定;鉴定人王某、高某、陈某河北省司法厅颁发的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的职业资格。上述机构及人员有资质、资格对受伤人员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由于原告住院病案、诊断书中均未有护理期、营养期的医嘱,而休息一月后未有后续医嘱,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程度,有必要对上述三期进行评定。原告还需取出内固定物,并需口服药物对症治疗,故后续治疗费的评定亦属合理。本次鉴定为交警部门委托,委托程序合理。综上,本院对抚宁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再次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包括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2447.44元,所诉22449.44为计算错误,其医疗费票据中两张共计4元的挂号费无相关医院收费专用章,应扣除,故原告支付的合理医疗费应为22443.44元;被告周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745元,其中一张金额为2元的挂号费无相关医院收费专用章,应扣除,故周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合理医疗费应为1743元。上述合理费用合计24186.4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
3、营养费: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营养期为60日,故应为60天×50元/天=3000元。
4、误工费:原告事故前为食堂员工,其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其庭后证人出庭证言与其某,但可以佐证其工作情况,故本院认为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餐饮业290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因原告的损伤已经被评定构成伤残,故误工期应至评残前一日共125天,原告诉请误工期限12个月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为29056元/年÷365×125天=9950.69元。
5、护理费: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90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但根据原告伤情,确需人护理,本院认为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32045元/年÷365×90天=7901.51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民,因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5%=30558元,原告所诉合理,应支持。
7、伤残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理,应予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其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
9、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仅提供了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但未有证据证实其车辆的损坏程度,因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购买电动车收据上名字为甘振中,而原告与甘振中为夫妻,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述不是原告所有,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鉴定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300元。
1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取内固定物及口服药物对症治疗费用约10000元,故原告诉请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必须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损失合计97596.64元,其中含被告周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743元。
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均除伤残鉴定费外,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共计95596.64元人民币;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周某某负担。由于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743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周某某2743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596.64元人民币;
二、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2743元人民币(已扣除被告周某某应负担的鉴定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1449元,原告负担354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95元。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