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又名周贵海。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取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与放弃、参加调解、提取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伍晓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拟将其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赵河村七组老房屋(该房屋土地为宅基地,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被告父亲李文银名字的土地证)拆除重建,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与孙继斌签订了一份《拆迁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孙继斌负责拆迁赔偿事项;2012年12月8日,孙继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危房改造,具体包括被告李某某、王星伍、王星爱三处房屋改造工程;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发包方,李某为承包方,承包赵河村七组房屋土建工程;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李某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李某补偿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款38000元;2012年12月9日,孙继斌、原告与李某再次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内容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李某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一致;2013年5月26日,以被告、原告、谢海洲为甲方与乙方李某签订了《协议》,内容为对李某前期工程施工进行结算的情况;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由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李某作为证明人亦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就甲方(周某某)承建乙方(李某某)所有的危房重建工程相关事项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全部施工费及建筑材料款由甲方负责处理,前期施工人员李某的工程款214130元、质保金2万元由甲方负责支付;同时约定甲方同意在所建房屋中给乙方房屋二套,另补偿乙方9万元,其余乙方所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全部归甲方,在该协议中还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对外出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与被告、李文银再次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对原告与被告就府城办事处赵河村七组小产权房扯皮一事达成共识,约定被告外借债务44.6万元由周某某负责偿还,所建房屋除西边第一层归被告李某某二哥李艳章外,其余一至四层共七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其父李文银抵偿给他人的五套房屋由被告负责收回,同时约定之前所有合同、协议均只能作为本《和解协议》的参考,由于在履行该《和解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不遵守约定,拒不交付房屋抵偿给原告,导致原告收取他人房款后不能提供房屋,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达到对其旧房屋进行拆除重建的目的,先后邀请了孙继斌、李某、原告周某某参与了拆除重建工程,从被告与孙继斌、周某某、李某签订的多份合同、协议及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可以确认如下法律关系:即前期为孙继斌和周某某合伙共同开发被告李某某旧房改造;然后由李某从孙继斌、周某某手中承包了工程的土建部分,李某与孙继斌、周某某之间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在李某建设了部分工程后,由于孙继斌触犯了刑事责任,无法继续参与开发,后期所有工程事宜皆原告负责,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就是对拆除重建工程的结算协议,从而印证了原告承担了拆除重建工程的所有事项,李某仅仅只是对原告负责的部分工程具体施工人。之后没有具体日期的《和解协议》从内容看显然是在2013年10月4日《协议书》之后,该《和解协议》实为抵偿协议,即对原告的工程投入用房屋抵偿的约定,该《和解协议》不论是否实际履行,均可进一步印证原告承担了拆除重建工程的所有事项的事实,虽然最初孙继斌、周某某是以合伙开发的名义参与被告李某某的旧房改建,但由于开发对象为农村住宅,属违法开发。故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亦以工程结算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应当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的诉求合法,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就工程进行结算的决算书,亦未提供实际工程量、结算单价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就该工程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原告在庭审结束之前且法院释明要求评估鉴定后,原告并未要求对实际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原告主张支付946184元工程款证据不足,属举证不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在原告收集到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诉讼。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支现金的事实,由于和本案的诉讼事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3261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1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文震 审 判 员 朱 珊 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
书记员:操新桥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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