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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桂某与桦南县明某某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桂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华,男,系桦南县闫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南县明某某朝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勇懿,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女,系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桂某与被告桦南县明某某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华,被告朝阳村的法定代表人王勇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应分土地12亩;2、赔偿2015、2016、2017年的经济损失12800元并给付直补款;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分得土地49.3亩。2003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的12亩土地收回,另包他人,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不予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2亩并赔偿损失、给付直补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承包土地49.3亩。2003年3月4日,被告朝阳村召开了关于调整土地的村委扩大会议。2003年3月10日,被告朝阳村根据桦南县委1号文件和村委会决议以原告女儿周欢荣出嫁为由,收回周欢荣责任田12亩(旱田),保留周欢荣口粮田4.8亩。周欢荣与原告周桂某原为一户承包的土地,周欢荣嫁到朝阳本村。原、被认可2015年和2016年每垧承包费是6000元,2017年为4000元。被告将收回的土地分给了新增人口和新增劳力。原告多次到村、乡、县及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2亩并赔偿损失、给付直补款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期为三十年,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和调整承包地。被告依据2003年3月4日召开的关于调整土地的村委扩大会议及桦南县委1号文件,以原告女儿周欢荣出嫁为由,于2003年3月10日收回原告12亩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12亩。原告多次到村、乡、县及有关部门寻求救济,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7年7月提起诉讼,视为原告开始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2016年的承包费和直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认可2017年每垧承包费为4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的经济损失,参照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的价格,由被告给付原告3200元。由于被告收回原告的土地的行为,使原告对12亩土地未享受相关的政策性补贴,被告应按2017年黑龙江省关于农民的“三项补贴”的有关规定给付原告直补、农资综合补、良种补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南县明某某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周桂某承包地12亩;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3200元;被告按2017年黑龙江省关于农民的“三项补贴”的有关规定给付原告直补、农资综合补、良种补贴。以上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朝阳

书记员:隋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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