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郭某某(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某(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内蒙古丰镇市新城区建设路上海域41号楼3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赤城县样田乡样田村政府街1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因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现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内蒙古丰镇市新城区居民,是赤城县亨利磁铁矿采选有限公司职工现从事采矿业。2013年9月27日,原告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炮梁乡的公司驻地返回赤城镇途中,行至国道112线与省道241线重合路段540公里600米左转弯处,与迎面前方由被告常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周某某被送至赤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伤情为:1、急性轻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支持额面部多发骨折。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检查费16612.54元,交通费1780元。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情鉴定,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4个月,3、营养期3个月,4、伤后1人护理3个月,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酒驾检查费3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与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商定原告周某某的摩托车折损为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住院,被告常某某应负一定责任。原告周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检查费16612.54元;2、误工费20355元(61913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6、伤残补助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元(13641元×5年×10%÷5人);8、司法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酌定为900元;10、摩托车折损300元。因被告常某某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9291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55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补助金509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元、交通费酌定为900元、摩托车折损300元);赤公交字(2013)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生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周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88219元外余下的11252.54元,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3376元,原告周某某退还被告常生富为原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酒驾检查费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内蒙古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92913元。
二、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3376元。
三、原告周某某退还被告常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10300元(医疗费10000元,酒驾检查费300元)。
四、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原告周某某负担31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住院,被告常某某应负一定责任。原告周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检查费16612.54元;2、误工费20355元(61913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6、伤残补助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元(13641元×5年×10%÷5人);8、司法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酌定为900元;10、摩托车折损300元。因被告常某某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9291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55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补助金509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元、交通费酌定为900元、摩托车折损300元);赤公交字(2013)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生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周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88219元外余下的11252.54元,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3376元,原告周某某退还被告常生富为原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酒驾检查费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内蒙古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92913元。
二、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3376元。
三、原告周某某退还被告常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10300元(医疗费10000元,酒驾检查费300元)。
四、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原告周某某负担31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136元。
审判长:庞雪峰
审判员:张寒
审判员:曹克非
书记员: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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