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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盐山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东某商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某商厦职工,群众,住河北省东光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旗,男,系原告丈夫。
被告:盐山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东某商厦。营业场所东光县东光镇城东武千路南侧。
负责人:田清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会,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盐山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东某商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树旗、被告盐山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东某商厦的委托代理人霍树松、叶文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9240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3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应由被告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6824.88元;以及2016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暂按8个月计算)这一期间被告应承担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3699.2元;3、判令被告向东光县人社局城镇职工医保所支付自2005年7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被告应给原告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38147.18元及相应的滞纳金;4、解除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200元;5、判令被返还原告入职在岗押金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原告应被告公司招工报名,2005年7月1日正式上岗。先后在被告公司任三楼、四楼服装部导购员、记账员、柜组主任;并根据被告公司对职工的统一要求分别于2005年7月4日、2006年10月6日、2009年4月9日三次共计缴纳入职及岗位押金4000元。原告由于伤病原因于2014年9月向被告公司领导提出病休请求,经其批准,交接了所负责的柜组。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休病假,按照规定,原告享有六个月的医疗期。2015年3月底休假届满前,原告向被告公司领导提出上岗的请求,但被告知没有岗位,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领导,但均以此理由回复。
因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没有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应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故此,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相关赔付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18日做出东劳仲案裁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向法院起诉。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应承担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10781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盐山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东某商厦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份原告因病向被告提出休假,2015年3月病假期满后,被告以无岗位为由拒绝为原告安排同等的工作,并以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抗辩原告的行为属于旷工,且未给原告发放休假期间的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4000元押金,被告依法予以返还。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因原告周某某自2005年5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请假时,工作年限已满5周年,且系因病请假,故原告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原告因病进行治疗,被告应按照东光县的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向原告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即1380元×6个月=8280元。由于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无故停发原告医疗期间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的25%作为经济补偿金,即8280元×25%=2027元。
因被告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自2005年5月至本判决确定解除劳动关系止,在被告处共计工作11年,被告应当按照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1638元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即1638元×11个月=18018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手册》中载明,2014年被告企业每月应缴纳的金额为425.4元,10月至12月企业应缴数额为1672.2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手册》第26页及东光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的税收完税证明可以查明2015年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金的缴纳金额为5548.68元,为原告个人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10月份因病休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医疗期规定》,原告可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止的养老保险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照相应的缴纳比例缴纳。被告未按期按额为原告缴纳比例内的养老保险,已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原告以个人名义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共计7720.91元被告应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要求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2005年7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止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额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6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及2005年7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止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自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由原告代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是两个独立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应适用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盐山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东某商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8280元及补偿金2027元;
三、被告盐山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东某商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18元;
四、被告盐山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东某商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个人垫付的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止的养老保险金7720.91元
五、被告盐山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东某商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4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山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东某商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代理审判员  鲁晓娟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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