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国东。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季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国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2.4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季国东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季国东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季国东逾期不还,按照合同约定需承担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季国东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季国东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季国东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季国东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8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季国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季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季国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国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季国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振雄 审 判 员 林敬东 人民陪审员 郑红云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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