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国东。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季国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国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季国东支付原告10万元设备转让款项,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赔偿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告周某某购置一台R**-7现代ROBEX挖掘机,总借款为43.5万元,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申请贷款34.8万元,协议贷款分24期(每月)偿还。原告将挖掘机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公证书。2014年9月,原告将挖掘机和拖车一并转让给被告季国东,协议总价款35万元,上述总价款包括原告未偿还的贷款17万元,由被告按原贷款合同分期偿还,另18万元价款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逾期支付款项,被告需承担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除分期偿还银行贷款17万元外,仅支付原告8万元货款,余下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周某某与周双珍系夫妻关系;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季国东的身份信息;3.《挖掘机及拖车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挖掘机及拖车转让合同;4.《承诺书》,证明被告季国东承诺还款及违约计算标准;5.《产品合格证、购车发票、保险单、抵押登记证书、个人贷款合同及强制执行债权公证书、汽车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周某某为挖掘机和拖车的所有权人,周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贷款348000元,分24期偿还;6.《还款计划书》,证明2014年4月20日前,原告已偿还贷款12期,余款17万元已由季国东偿还完毕。被告季国东未作答辩。因被告季国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季国东签订一份《挖掘机及拖车转让合同》。合同载明:“挖掘机及拖车总价35万元,被告季国东支付原告周某某现金8万元,下欠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未还清贷款17万元由被告季国东按原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若逾期不付,季国东应承担按日计算该笔款项千分之三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履行完毕银行贷款17万元。下欠10万元货款,2016年6月9日,被告季国东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2016年6月至9月30日之前还借款5-10万元,剩下按3%利息结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某转移了标的物所有权于被告,被告季国东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而被告季国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下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6月9日,季国东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按3%利息结算,按照通常理解为月息3%,应视为双方对原《转让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重新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休庭后,原告周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属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且不损害被告方利益,该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季国东支付下欠的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关书证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国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10万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季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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