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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周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香城固镇焦云固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香城固镇焦云固村人。
被告周某某周某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香城固镇焦云固村人。

原告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周某某周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3500元及利息12840元(计算至2016年4月5日)。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赵付江是夫妻,2006年,赵付江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1分5,被告周某某周某已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之后,被告周某某周某已还款5000元,赵付江之妻即本案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还款5000元。2014年12月6日,赵付江与原告算账后,赵付江共欠原告借款本息53500元,赵付江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赵付江将原借据内容划掉,被告周某某周某已仍为保证人。2015年11月,赵付江死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周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周某已均系同村村民,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赵付江系夫妻。
2006年10月10日,赵付江借原告周某某周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周某某周某已在场见证。2006年11月12日,赵付江借原告周某某周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周某某周某已系担保人。
之后,经被告周某某周某已手付给原告周某某周某某现金5000元,经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手付给原告周某某周某某现金5000元。
2014年12月6日,赵付江与原告周某某周某某算账后,向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出具了两张总额为53500元的借条,被告周某某周某已在其中40000元的借条上签有“担保人周某某周某已”的内容、在另一张13500元的借条上签有“周某某周某已”的内容。两张借条上有壹分五利息的内容,原告周某某周某某称均系被告周某某周某已签字离开后赵付江所写。
2015年11月,赵付江去世。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赵付江2006年借原告现金20000元,两张借条上没有利息的书面约定,但结合2014年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内容及具体情节,应视为双方事后补充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即年息18%。又因2014年双方将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按照民间借贷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计入借款本金,经本院计算,赵付江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共应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应归还借款利息38919元,原告自认已收到现金10000元,该10000元应视为利息,故实际应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919元,2014年12月6日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本息53500元与48919元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虽然双方结算后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上归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数额按最高额48919元计算。借条上书写的壹分五利息即年利率18%,可以确定为按照本金48919元计算重新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因该利息的约定未经被告周某某周某已同意,被告周某某周某已不必承担对利息的保证责任。又因本案诉争的借款虽系赵付江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案件的事实,推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付江去世后,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偿还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又因2014年结算时,被告周某某周某已在40000元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再加上借条上的利息形成于被告周某某周某已签字离开后,因此,被告周某某周某已应在4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一张借条上,虽有被告周某某周某已签名,但并未表明其身份或者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超过40000元部分的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48919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周某某周某已对上述借款以40000元为限向原告周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周某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追偿;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原告周某某周某某负担142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九凡 审 判 员  郭雪峰 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

书记员:张海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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