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汽集团盱眙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大桥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赵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83945020X8。
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淮汽集团盱眙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汽盱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武、被告淮汽盱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龙盛、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淮汽盱眙公司所有的苏H×××××大型普通客车由该公司雇员宋文达驾驶,当日8时25分,车辆行驶至盱城镇金源南路龙泉公交站台处,撞到行人张煜明、原告周某某及王燕飞驾驶的苏H×××××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张煜明死亡、原告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道路事故认定,宋文达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燕飞、张煜明及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共住院213天,除前期已经赔付的部分医疗费外,另支出医疗费、门诊费、药品费208382.52元(其中50000元系被告淮汽盱眙公司垫付),购买纸尿裤等用品支出1494.3元。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某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护理(包括住院期间)期为始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240日,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苏H×××××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一部分医疗费已经太平洋淮安公司赔付,其中原告周某某于南京鼓楼医院支付的118730.38元系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支付,后将票据交予被告淮汽盱眙公司,由被告淮汽盱眙公司到太平洋淮安公司理赔。太平洋淮安公司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张煜明及王燕飞赔付完毕。目前,交强险医疗项下已经用完,交强险伤残项下剩余55000元,交强险财损项下已经用完,商业险项下还剩余7237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从盱眙县公安局交警队支取了淮汽盱眙公司垫付的款项191841.12元。
还查明,原告周某某在盱眙县桂五镇街道拥有住房,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街道已满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南京紫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南京急救中心救护车使用费票据、自购药品及尿不湿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桂五镇星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刘某、梁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208382.52元-住院费发票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5202.65=203179.87元;
2、营养费25元/天×240天=6000元;
3、伙食补助费45元/天×213天=9585元;
4、前期护理费90元/天×306天=27540元+护理用具尿不湿、尿垫费用1494.3元=29034.3元;
5、后期护理费90元/天×365天×13年×50%=213525;
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45%×13年=217462.05元,原告举证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租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
7、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定);
8、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定);
9、鉴定费3344元。
以上1-3项合计218764.87元;4-8项合计484021.35元;1-9项合计706130.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交强险医疗项下已经用尽,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03179.87元,本院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10%的非医保用药20318元由被告淮汽盱眙公司负担,90%的医保内用药182861.87元连同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9585元,由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付。原告周某某伤残项下484021.35元,由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赔付。综合原告周某某已经从盱眙县公安局交警队支取191841.12元及盱眙县医院会计高静从盱眙县公安局交警队支取50000元用于缴纳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的情况,再结合原告周某某在南京鼓楼医院支出的118730.38元医疗费由淮汽盱眙公司已经理赔的情况,则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2468.22元,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淮汽集团盱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102792.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2468.22元;
二、原告周某某于收到上述款项同时返还被告淮汽集团盱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102792.74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9元,减半收取5809.5元,鉴定费3344元,合计人民币9153.5元,由被告淮汽集团盱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林
书记员:钟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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