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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亓某某、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云,黑龙江义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新生街三委**组泥河综合楼。负责人:白立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绥化市。

周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费用。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上诉人亓某某、毛某某赔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规定,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错误。另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受伤入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亓某某、毛某某未对上诉人所支付的医疗费予以及时支付。在上诉人出院后无钱医治瘫痪在家,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赔偿事宜时,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亓某某、毛某某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开庭手续。致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其次,上诉人伤残确定的时间是2017年11月,本案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应当为2017年11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费用,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上诉人亓某某、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撤销。上诉人的上诉有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亓某某辩称,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日受伤住院,2018年1月17日才向人员法院起诉,期间没有中止、中段的其他情形。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法释(2018)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上诉人在程序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属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亓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60,7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日7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南直小区,被告亓某某驾驶重型货车右转弯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平支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亓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同时,该责任认定书中标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毛某某。毛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与亓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将该肇事车辆作价70,000.00元卖给亓某某。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肇光临司鉴字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两项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九个月;3.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4.营养期120日;5.误工期120日;6.损伤符合外力作用、钝性物体所致特征;7.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亓某某、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庭审质证,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1月3日7时许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诉讼时效已届满。而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才提起诉讼并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故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7.76元,由周某某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1月3日,周某某因与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损害。经过住院检查,周某某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害当事人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测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其算”。因周某某受伤后,经过诊断,已明确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等损伤,系伤害明显,故周某某自2014年11月3日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一年内主张权利。而周某某在2018年1月17日才向亓某某、毛某某主张权利,显然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已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周某某上诉称,其一直找不到亓某某和毛某某。法院也是因查找不到二人而进行了公告且其伤残确定时间是2017年11月,应自2017年11月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周某某已经收到了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支队太平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了亓某某的身份证号码、现住址和电话号码,且一审法院也是在公告送达期间联系上了亓某某和毛某某。不存在亓某某、毛某某下落不明,查找不到,诉讼时效中段的情形。又因周某某受伤后伤势明显,其2017年11月所作的伤残鉴定,只是对其所受伤害程度进行的鉴定,不符合伤害当事人当时未曾发现的情形。故周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亓某某、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被上诉人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云,被上诉人毛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00元,由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雪红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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