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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桂兰诉王某某、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桂兰
石海英
董志强(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田某某
秦解平(河北唐山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桂兰。
委托代理人:石海英。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桂兰与被告王某某、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海英、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王某某、田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法庭宣读新林派出所卷宗中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王某某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在这份笔录当中,关于整个事件的描述是这样写的,当时周桂兰和做卫生的面对面,周桂兰在办公室楼道处背北向南,在笔录中王某某提到双方都用双手抓住棍子拉了几下,足以证明双方曾经发生争抢拐杖事实,并且在笔录当中还提到原告周桂兰坐到地上之后,被告才松的手,这说明是在双方争抢过程当中,原告倒地是由被告导致的。被告代理人认为,一、在王某某的笔录中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发生了口角和争执。二、足以证明王某某是见证人和劝架人。三、王某某如实反映了原告就地坐下,同时还要求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给原告扶起来,而且原告自己打了电话。经审查,原、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法庭宣读2014年5月5日周桂兰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份笔录是原告在派出所所作,通过该笔录可以反映出被告田某某抢夺原告的拐杖导致原告摔倒与王某某的笔录内容能够基本相互印证,足可以证明损害事实及被告的过错。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笔录充分证明与被告田某某发生了口角,充分证明是因为原告生气才导致捅倒垃圾桶,原告是诱因,在笔录中没有提到王某某,证明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田某某认为我没有抢原告的电炉子,也没有争吵,是因为原告每天每晚都在倒垃圾,原告每天在屋里拉尿,而且每天都是把尿和屎都倒在楼道里,社区里任何一个人都知道。经审查,原、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提交原告自述材料一份。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这份材料描述的情况与其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基本相符,但有区别,区别就是说王某某也跟着抢拐杖了,是突然出现的。被告王某某认为他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没有任何争吵,把我写上是因为原告找我让我作证证明田某某打了原告,因为我不同意,所以才把我起诉了。经审查,该自述材料属原告的陈述,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审理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虽主张原告周桂兰系自己坐到地上导致受伤,但就其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桂兰就自己的诉求应采取正规合法的途径解决,其在被告所在单位吃住不仅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且引起单位工作人员不满,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又不能以客观理智的态度予以解决,导致损害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就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田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就被告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兰医药费2247.3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2307.32元的50%,即人民币1153.66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田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桂兰和被告田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虽主张原告周桂兰系自己坐到地上导致受伤,但就其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桂兰就自己的诉求应采取正规合法的途径解决,其在被告所在单位吃住不仅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且引起单位工作人员不满,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又不能以客观理智的态度予以解决,导致损害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就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田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就被告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兰医药费2247.3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2307.32元的50%,即人民币1153.66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田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桂兰和被告田某某各负担150元。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肖峥
审判员:安慧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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