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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武汉市名发世家美容名发用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傅浩,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名发世家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从功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总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俊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武汉市名发世家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名发世家美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浩、被告名发世家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露、马俊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告周某某租赁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路188号以“神剪发型沙龙”招牌对外从事美容美发个体经营。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将“神剪发型沙龙”财产分为120股,原告周某某持80股,被告名发世家美发公司以购买股份形式入股,出资3.6666元收购神剪发廊40股份,折价后整体作为11万元。招牌更换为“名发世家”,由被告名发世家委托原告周某某与武汉市天达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2008年5月1日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股东共同负责。2008年6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财务管理细节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周某某将所持80股,以10万元转让给被告名发世家美发公司,加上房屋租赁押金2万元,被告名发世家美发公司应向原告周某某支付12万元;12万元分两次支付,即2013年5月20日支付6万元,6月20日支付6万元;被告名发世家美发公司向原告周某某付清2013年3、4月分红后,原合同于2013年5月自行终止,不再支付红利。嗣后,因被告名发世家美发公司未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转让款及房屋押金共计12万元,故引发纠纷。另查明,被告名发世家美发公司自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周某某支付红利15000元。
还查明,原、被告经营期间一直以原告周某某名义办理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对外经营,实际由被告名发世家美发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周某某退出经营后,仍由被告名发世家美发公司经营管理,由案外人李江与武汉市天达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以李江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房屋租约、公共场所治安检查登记本、《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退股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武汉市天达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营场所图片,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账户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条件下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和《退股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名发世家美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分期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股权转让及房屋租赁押金共计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周某某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名发世家美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及房屋租赁押金共计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名发世家美发公司辩称,原告周某某故意隐瞒“神剪发型沙龙”的经营门点面临拆迁的事实,可证明其行为存在欺诈,现被告名发世家美发公司拒绝履行《退股协议》。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名发世家”经营门点是否纳入政府拆迁范围尚不明确,且被告名发世家美发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名发世家美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周某某知晓拆迁事实,且该事实不具有隐蔽性,并非公众所不能知晓,故被告名发世家美发公司的辨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后,被告名发世家美发公司仍支付原告周某某分红款15000元,原告周某某表示愿意退还被告名发世家美发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其分红款应予扣除,扣除后金额为10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名发世家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及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1396元,由原告负担174元,余款1222元由被告武汉市名发世家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某某已预付,被告武汉市名发世家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瑛

书记员:胡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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