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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葛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飞,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婧怡,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飞,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海、郭婧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钱款人民币(以下均同)102,275.6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儿媳妇。被告在原告2018年11月住院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从原告存折上取款141,000元,取走原告老年卡里的几千元钱,将原告医保卡里的余额用做自己买药,还拿走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老年卡。2019年7月12日,经斜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账,被告还应返还102,275.63元(不包括老年卡及医保卡的损失),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出院后,所有存款均被被告占有,原告现靠另一儿子和女儿照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葛某某辩称,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在斜土街道签订的调解协议没有加盖印章,不具有效力,内容也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具有近视,无法确认调解内容。原告请求返还102,275.63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中49,600元无需返还,其中包括原告允诺支付被告丈夫的墓地费4万元、一半的房租收益8,600元(租金每月2,150元,出租8个月),此外调解协议中“母亲给”一项应当为2,000元而非3,000元,故该项应当计算为2,000元,多算的1,000元应当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在本市徐汇区斜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19年7月12日下午3点协调周某某、葛某某家庭矛盾。我叫周某某,我今天来向葛某某讨钞票,要户口簿、房产证、身份证还有老年卡,所有卡都在葛某某这里。她把一张银行退休工资卡还我了,但里面钞票都没了。我今天要问她拿回来,我看毛病没钞票。房租:2150*7个月=15,050元。母亲给:3,000元。发票:7,433.73元,记账:49,340.64元,合计56,774.37元。银行提取:141,000元。应退还:102,275.63元。周某某、葛某某在上述协议上签字。
  庭审中,原、被告解释,“房租”一项是因为原告的房子对外出租,租金支付给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母亲给”一项是原告给被告用于住院的费用,需要被告返还,现被告称只收到2,000元,仅愿意返还2,000元。“发票”、“记账”两项系被告为原告支出的费用,可予以折抵返还的金额。“银行提取”一项系被告从原告银行账户中取走的钱款,需要被告返还。上述各项中,“房租”加上“母亲给”减去“发票”减去“记账”加上“银行提取”,总计为102,275.63元。
  另查,原告的上海银行代发养老金专户明细显示,2018年11月15日现金取款5,000元、5,000元,2018年12月25日现金取款20,000元,2018年12月31日现金取款20,000元,2019年1月31日现金取款20,000元,2019年3月16日现金取款1,000元、10,000元,2019年5月19日现金取款20,000元,2019年5月31日取款35,000元,2019年6月13日现金取款5,000元,上述合计141,000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侯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被告的邻居,一次去原告家时听原告说要给被告4万元用于购买坟墓。被告还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被告丈夫是同学,原告一直由被告及其丈夫照顾,一次去看原告的时候听原告说会贴一点钱给被告丈夫落葬。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协议书复印件、银行取款明细单、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协议,双方亦在庭审中对协议涉及的各项名称及金额做了合理解释,应当认为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关于其有近视,无法对调解的内容进行确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该协议中缺少盖章因而无效的意见,因协议中已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应当认为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有效,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应当扣除四个月房屋租金的意见,因被告在协议中已经对返还7个月房租予以确认,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应当扣除原告答应赠与墓地费4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本人表示过赠与,且即使原告对被告本人表示过赠与,被告也无权自行从原告账户中提取钱款,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母亲给”一项中应当是2,000元而非3,000元,故需在总额中扣除1,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相应的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某102,275.6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2.80元,由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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