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维明路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河北冀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16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沧州市飞机场西营门进行施工工作,每天工资150元,2016年6月24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水泥围墙发生倒塌砸伤,后住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但其他费用被告仅想给付一部分损失,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2、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9万元。3、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原因是由原告自身过错所致。依据侵权责任法35条规定,对于个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承担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来确定,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在沧州市飞机场西营门进行施工工作,每天工资150元,2016年6月24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其工作地施工的水泥围墙发生倒塌,原告被砸伤,后住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2017年9月1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某的伤残为三个十级;出院后的误工期24-84天,出院后的护理期1-24天,营养期30-60天;住院期二人护理16日,一人护理20日,出院后一人护理1-24日。对以上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某1、周某2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系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技术指导的劳务人员,其日工资为150元,而其他人日工资为100元,其对施工进行指挥,正常情况下围墙是不会倒塌,原告疏忽大意有过错,否则不会被砸伤。原告证人周某1称:“施工的技术活是原告指挥,包括柱子怎么放都是原告指挥的。”原告证人周某2称:“我们每天100元,原告每天150元,原告在那干着活围墙就倒了,按正常原告不干活,因为被告不在,所以原告就在那帮忙干活了。”另原告主张其损失为:伤残赔偿金为84747元(28249元×20年×15%)、误工费20250(150元/天×120天+欠半个月工资2250元)、护理费7200元(100元/天×72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48元(1600元+CT费648元),以上损失共计131695元。原告称被告已全部为其垫付医疗费78051.75元。对以上损失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周某1、周某2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以上证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1、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通过证人作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姚官屯乡且超过一年,应以经常居住地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误工期限不应按上限计算,计算标准应按原告实际居住地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半个月工资与办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3、护理费,护理期限偏高,应参照司法鉴定折中;4、营养费,标准偏高;5、精神损失,偏高;6、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法院酌定;7鉴定费,应依据票据核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原告周某某系在为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管理施工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在管理施工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适当过错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原告承担经济损失30%,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70%为宜。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护理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宜。本院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8051.75元、伤残赔偿金为84747元(28249元×20年×15%)、误工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护理费3856元(21987元/365天×16天×2人+21987元/365天×20天×1人+21987元/365天×12天×1人)、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248元(1600元+CT费648元),以上损失共计187718.75元。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为135976.93元(194252.75元×70%),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8051.7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57925.1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款2250元,因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宜,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李政、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925.18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工资款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负担830元、被告负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国
书记员:赵红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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