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沧县,现住献县。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原告:王玉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玉正,男,系王某之父。
被告:沧县大官厅乡卫生院,住所地:沧县大官厅乡大官厅村。
法定代表人:郭丽娟,职务: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马某某、王玉正、王某与被告沧县大官厅乡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沧县大官厅乡卫生院于2016年6月10日向法庭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书,因证据存在相关部门和个人手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其法定代理人王玉正及其他原告周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马某某、王玉正、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补足原告近亲属周爱新工资及福利2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近亲属周爱新社保金102308.7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是周爱新的近亲属。周爱新自1998年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10月3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周爱新在被告处上班,但其单位发放的月工资低于了沧州市县级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一直向被告方反映情况,未果。被告方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补齐工资及福利差额29000元。另外,由于周爱新从开始上班时,养老保险费用就未能够落实到位,作为周爱新的父母周某某、马某某向有关多个部门进行申诉、信访,后经核实,周爱新的养老保险金78699元由沧县财政局转入周爱新的单位沧县大官厅乡卫生院,即被告处。另外,周爱新自己于2014年9月3日补缴了社保金23609.70元,该笔款项也在被告处。上述社保金均在被告处存放,现周爱新已死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为周爱新补齐最低工资及福利款29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近亲属周爱新的社保金102308.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周爱新与被告沧县大官厅卫生院分四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分别是为:1998年1月21日起至2003年1月21日止,周爱新与被告沧县大官厅乡卫生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签字或盖章,并在沧县劳动人事局备案;2005年2月20日,周爱新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28日,周爱新重新又与被告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约定,劳动期限为3年,周爱新从事护理工作,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2014年10月3日,周爱新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查明2014年9月12日,沧县财政局拨款78699元给被告,为周爱新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同时段,周爱新自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23609.7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被告方帐户上。查明,周爱新在1998-2003年期间,月工资为180元;2004-2007年期间,月工资300元;2008年月工资400元;2009年度至2012年2月份期间,周爱新因怀孕、带孩子未上班,未给付工资;2012年3月份继续上班,至2014年10月份。被告沧县大官厅乡卫生院未提交发放给周爱新的工资表,开庭后被告方同意按原告的请求补给周爱新工资及福利29000元,并同意退还周爱新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金23609.0元。查明,河北省1995年至2010年的最低工资标准(网络查抄,附后共13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4份、沧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委托付款通知单、现金缴款单、大官厅乡卫生院关于周爱新情况的说明、申诉书,被告提交的关于上访人周爱新情况说明、沧县财政局文件、协议书等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周爱新与被告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周爱新月工资情况,四原告主张被告发放给周爱新的月工资低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并请求被告方补足工资及福利29000元,被告方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劳动保障制度,保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也是保障职工基本的生活需求,关系社会稳定的大事。对四原告的这一请求应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退还周爱新缴纳的个人社会养老保险金23609.7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金是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及政府补贴等组成。个人帐户不得提前支取,记帐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继承,但社会统筹部分不能继承。本案中,周爱新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并未缴纳到社会保险部门,而暂存于被告处,因此,对周爱新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3609.70元,由被告方予以退还给四原告。
对社会统筹的养老保险金78699元,参照相关意见,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的问题,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案件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本案中,职工周爱新的社会统筹的养老保险金由于未纳入社会统筹基金中,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人民法院按照社会分工,解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县大官厅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给原告周某某、马某某、王玉正、王某工资及福利29000元。
二、被告沧县大官厅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周某某、马某某、王玉正、王某(周爱新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款2360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马某某、王玉正、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县大官厅乡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国江 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 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
书记员: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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