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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孟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月玲,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金微,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玲、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原告周某某在为被告孟某某经营的汤馆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孟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其本身并无过错,被告虽主张原告未按雇主的指示工作才导致伤害,但被告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确在受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依据原告选择雇主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18836.19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的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9月21日,但其未能提交原告收取工资的收条或其他凭证,原告当庭仅认可被告支付其工资至2015年9月6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出示的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的居住证没有照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伪未申请司法鉴定或核实,且根据原被告关于原告工作时间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在我市居住一年以上。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宜,即住院14天,合计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杨圣全的个人收入完税证明,故应以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为宜,即44天*46239元/365=5574元。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后,如需要人员陪护应经司法鉴定。因原告出院时,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建议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该医嘱能够证明,原告出院时确需人员陪护,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花费交通费38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原告住址与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所花交通费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88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5574元、营养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款项共计84392.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7439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1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281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93元(已交纳);由被告负孟某某担1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宝瑞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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