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周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顺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金维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教玉宽,该公司大股东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顺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矿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蓬、潘秋敏、张跃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强、薛磊,被上诉人顺通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教玉宽、王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顺通矿业公司原名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宏冠矿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青龙满族自治县顺通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4日,周某某、顺通矿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周某某以其享有的山场承包经营权、顺通矿业公司以其公司的财产进行合作经营,共同开采铁矿石、共同经营公司的铁选厂,其中,合同中的第四条约定双方共同处理采矿许可证事宜,协调各级管理部门的关系,共同承担相关费用。另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合作期限、利润分配等权利义务。协议书签订后,顺通矿业公司对选厂设备进行了维修改造,并为办理采矿许可证事宜向周某某支付了部分费用。周某某认为周某某、顺通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周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周某某、顺通矿业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顺通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是周某某以其享有的山场承包经营权、顺通矿业公司以其公司的财产进行合作经营,共同开采铁矿石、共同经营公司的铁选厂,合同中的第四条约定双方共同处理采矿许可证事宜,协调各级管理部门的关系,共同承担相关费用。从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周某某、顺通矿业公司合作的目的是开采、加工铁矿石从而共同取得收益,合同中约定的共同办理采矿许可证事宜说明周某某不是以其承包山场的铁矿资源入股,是以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投入,该合同的性质是合作经营,并不是买卖矿产资源,合同的内容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周某某以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证据不充分,且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顺通矿业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遂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顺通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以其享有的山场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以其公司的财产进行合作经营,并对共同经营开采铁矿石、共同经营公司铁选厂需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承担的相关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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