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
周鹏(湖北应城城中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系原告周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鹏,男,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全部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反诉;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申请强制执行;代为签字及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余思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广场大道12号5栋。
公民身份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邓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广场大道12号5栋。
公民身份号码:xxxx。
系被告余思洋之母。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应城市实验小学。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西大街2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4210687-X。
法定代表人刘亮生,男,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景,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
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
负责人金红彬,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应城支公司)。
住所地:住湖北省应城市汉宜大道南临2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88093538-0。
负责人XX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广娥,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原告周某1诉被告被告余思洋、被告应城市实验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将身体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并案审理,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及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余思洋的法定代理人邓芬及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应城市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汪广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诉称:原告周某1于2014年9月入读应城市实验小学,就读期间被告于思洋用玩具弓箭无意射中了原告周某1的左眼。
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被确诊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并入院治疗,住院16日。
后又于2015年7月7日第二次入院,进行左眼球破裂伤后术左眼人工晶体眼手术,于7月9日出院。
后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共计102981.62元(医疗费23377.62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某1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
证明原告周某1主体资格。
证据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两次住院病案、费用清发票。
证明(1)第一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0989.48元,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388.48元,合计23377.62元;(2)第一次住院时间为16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日,合计18日。
证据3,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1)周某1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3)康复护理期间为150日;(4)营养期为60日。
证据4,交通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交通费2000元。
证据5,《关于周某1同学眼睛受伤时间的调查》。
证明(1)周某1所受人身损害系余思洋用玩具箭所为;(2)应城市实验小学对周某1所受人身损害未尽到应有的教育、管理职责。
被告余思洋辩称:一、周某1左眼伤不是余思洋造成的。
2015年3月11日,余思洋没有玩具弓箭,没有使用玩具弓箭,周某1受伤不是我造成的,赔偿与余思洋无关。
二、事发时,余思洋仅6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应城市实验小学读一年级,学校未对余思洋和周某1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发生伤害事故,应由学校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三、事发时,余思洋任班长。
履行学校老师安排的管理义务,发生事故应由学校承担责任。
四、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规定。
周某1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规定。
护理费每天150元过高。
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
五、余思洋的父亲余威是残疾人,母亲邓芬没有工作,家庭生活困难。
余思洋的母亲在不明情况下,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请求返还。
邓芬为余思洋投保了监护人责任险,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垫付费用。
综上,余思洋没有伤害行为,无责任。
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未尽到法定义务,应承担绝大部分赔偿责任。
有些项目要求过高,应予纠正和减少。
请求驳回对余思洋的诉请。
被告余思洋向本院提交其父亲余威的残疾证,拟证明其父亲是残疾人,家庭困难。
被告应城市实验小学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伤残赔偿金不适用城镇人口标准;2、关于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营养费依据也不足;4、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标准;5、我方已垫付相关费用;6、我方尽到了管理责任,对本次事故不应当是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应城市实验小学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班主任工作手册。
证据2,学校安全管理制度集。
证据3,学生安全教育制度汇编。
这三组证据证明我们都尽到了对学生安全教育、管理。
证据4,平安保险花名册。
证据5,监护人险花名册。
证明追加当事人的理由。
证据6,三份法律文书。
证明应城市实验小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我方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在质证中说明。
一、周某1所受伤害系余思洋造成的无事实依据;二、周某1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三、周某1做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该伤残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周某1伤害结果依据。
财保应城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给已给付原告保险金,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也领取了保险金,原告没有追加我方为被告,原告追加我方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投保是人身保险不是责任保险,综合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两张理赔单据,证明理赔金额为8084.28元和4690.18元。
证实我公司已依约履行给付了保险理赔义务,与原告并无纠纷。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周某1提交的五份证据,被告余思洋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
认为周某1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证据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两次住院病案、费用清发票。
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原告出具原件予以核对;证据3,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不客观不公正,伤残等级有异议,护理费及营养费过高,我们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收据无异议;证据4,交通费发票,没有看到交通费发票,车费的数额不知道有多少,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是否是本次治疗发生的费用,需要医疗机构来证实;证据5,《关于周某1同学眼睛受伤时间的调查》,不认可调查报告中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这是一个单方面的调查,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我们不认可;调查报告中可以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保护、管理责任。
被告应城市实验小学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
证据3,鉴定书程序上不合法,我们不予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符合证据要素,实验小学报告是内部调查,只有律师和法院才有权利,只对内不对外,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从程序上讲,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的成立。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与前两个代理人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2,病历没有异议,该费用他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医药费不能作为本案诉请;给予一周时间我们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一周时间内不申请时,认同该证据;对证据4,请法庭酌情考虑。
对证据5,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主体资格,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是唯一致害人。
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3、4、5质证意见同实验小学。
对证据2,病历无异议,关于清单也没有异议,医疗费发票原先提交法庭,我们需要核对,将原件提交来比对,2张住院发票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给我公司2张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其他医疗费用没有见到原件,我方不认同。
对被告余思洋向本院提交其父亲余威的残疾证,原告周某1、被告应城市实验小学、财保应城支公司、人保应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对被告应城市实验小学向本院提交的六份证据:原告周某1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班主任工作手册,证据2,学校安全管理制度集,证据3,学生安全教育制度汇编。
对三性都有异议,无印章及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学校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对证据4,平安保险花名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5,监护人险花名册,真实性没有异议,得到了人保的赔付,只赔付了12000元。
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只有复印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更不能起到小学免责的证明目的。
被告余思洋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违反了民诉法举证的规定,没有在举证期内举出,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班主任不在事故现场进行管理,相关记载都是不实的;没有班主任签名,是为了应付诉讼,班主任手册与班主任真实名号是否一致,我们有质疑。
没有谈到具体安全教育细则内容。
三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学校尽到安全教育保护管理义务。
对制度集,没有证据证明该制度落到实处,不能证明学校尽到应尽的义务。
汇编,没有证据证明谁讲话,具体时间,不能学校尽到安全教育保护管理义务。
对证据4,没有异议。
证据5,没有异议。
证据6,有异议,三份法律文书不是证据,不是指导案例,不具有指导意义,不能证明学校尽到安全教育保护管理义务并与本案无关。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6同原告质证意见;证据5,监护人险花名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其投保的情况追加人保公司作为被告是不能成立的,只有原告才有权利申请追加,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不是责任保险,人保公司不因投保行为替代小学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原告也接受,我方与原告并无纠纷。
对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两张理赔单据证明理赔金额为12774.46元,各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对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两张理赔单据证明理赔金额为12774.46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对原告周某1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周某1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但不能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对证据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两次住院病案、费用发票。
因赔偿主体人保应城支公司对其费用发票表示认可并进行了理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各方当事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交通费发票,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费用不能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关于周某1同学眼睛受伤时间的调查》,虽然加盖了学校公章,但属于被告应城市实验小学的单方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余思洋向本院提交其父亲余威的残疾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应城市实验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班主任工作手册,证据2,学校安全管理制度集,证据3,学生安全教育制度汇编。
因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学校建立了安全管理制度,不能证明这些安全管理制度落到了实处,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
对证据4,平安保险花名册和证据5,监护人险花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三份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起到证明应城市实验小学免责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1系被告应城市实验小学学生,2015年3月10日中午上课前,原告周某1与同学余思洋、邱博、黄鸿宇一起玩耍嬉闹时,被同学余思洋无意用玩具弓箭射中了左眼受伤。
2015年3月11日,原告周某1在武汉协和医院被确诊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并入院治疗,住院16日;2015年7月7日第二次入院,进行左眼球破裂伤后术,左眼人工晶体眼手术,于7月9日出院,住院3日。
两次住院共用医疗费23377.62元。
后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周某1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4000元;3、康复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期60日;4、由于本次损伤为眼球破裂伤,远期是否存在并发症,目前无法预知,如有发生重新或补充鉴定。
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某1的损失共计102981.62元(医疗费23377.62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查明:原告周某1、被告余思洋在人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人保应城支公司已向原告周某1理赔金额12774.46元。
原告周某1、被告余思洋在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监护人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审理中依当事人申请,本院追加财保应城支公司、人保应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周某1受伤后,被告余思洋已赔付费用20000元,被告应城市实验小学已垫付费用1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
原告周某1受伤后的损失如何计算;2、追加财保应城支公司、人保应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否合法;3、各当事人的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周某1受伤后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周某1系农业户口,其虽然在城镇读书,但其没有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故其应按农业人员标准计算损失;其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其损失为:1、医疗费23377.62元;2、周某1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按农业人员标准计算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3、护理费按康复护理150天计算为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天计算为900元(50元/天×18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6、后期医疗费4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损失为73762.06元。
(二)、关于追加财保应城支公司、人保应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否合法的问题;
按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余思洋申请追加财保应城支公司、人保应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保险人被告余思洋有对被保险人原告周某1造成损害的法律事实,被保险人被告余思洋对周某1应负赔偿责任,所以依该规定,原告周某1、被告余思洋可以口头申请追加财保应城支公司、人保应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应城市实验小学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但是是保险合同的经办人,其对原告周某1、被告余思洋有管理教育保护的义务,本案审理与其有利害关系;再者因同一受伤事实同时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从便于诉讼的角度考虑,把身体权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作为并列法律关系一并审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关于并列案由的规定,本院追加财保应城支公司、人保应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三)、关于各当事人的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周某1受伤后,合计损失为73762.06元,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在诉前已向原告周某1理赔医疗费金额12774.46元,且合同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作评判;原告周某1在人保应城支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该保险的受益人是周某1而不是余思洋,不能因人保应城支公司已向原告周某1理赔医疗费金额12774.46元而减轻余思洋的直接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余思洋的法定监护人邓芬对周某1受伤后的损失73762.06元仍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教育机构应城市实验小学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余思洋在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监护人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应视为不计免赔,受益人是余思洋的法定监护人邓芬,周某1受伤后的损失73762.06元应由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因被告余思洋在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的监护人责任险的保额为100000元,足以赔偿故原告周某1的损失73762.06元,教育机构应城市实验小学不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1获陪后,应返还被告余思洋已赔付费用20000元,被告应城市实验小学垫付费用15000元。
对各方当事人与本院认为不符的辩解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1各项损失73762.06元;原告周某1获陪后返还被告余思洋已付费用20000元,被告应城市实验小学垫付费用15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余思洋负担200元,被告应城市实验小学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周某1受伤后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周某1系农业户口,其虽然在城镇读书,但其没有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故其应按农业人员标准计算损失;其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其损失为:1、医疗费23377.62元;2、周某1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按农业人员标准计算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3、护理费按康复护理150天计算为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天计算为900元(50元/天×18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6、后期医疗费4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损失为73762.06元。
(二)、关于追加财保应城支公司、人保应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否合法的问题;
按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余思洋申请追加财保应城支公司、人保应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保险人被告余思洋有对被保险人原告周某1造成损害的法律事实,被保险人被告余思洋对周某1应负赔偿责任,所以依该规定,原告周某1、被告余思洋可以口头申请追加财保应城支公司、人保应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应城市实验小学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但是是保险合同的经办人,其对原告周某1、被告余思洋有管理教育保护的义务,本案审理与其有利害关系;再者因同一受伤事实同时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从便于诉讼的角度考虑,把身体权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作为并列法律关系一并审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关于并列案由的规定,本院追加财保应城支公司、人保应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三)、关于各当事人的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周某1受伤后,合计损失为73762.06元,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在诉前已向原告周某1理赔医疗费金额12774.46元,且合同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作评判;原告周某1在人保应城支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该保险的受益人是周某1而不是余思洋,不能因人保应城支公司已向原告周某1理赔医疗费金额12774.46元而减轻余思洋的直接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余思洋的法定监护人邓芬对周某1受伤后的损失73762.06元仍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教育机构应城市实验小学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余思洋在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监护人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应视为不计免赔,受益人是余思洋的法定监护人邓芬,周某1受伤后的损失73762.06元应由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因被告余思洋在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的监护人责任险的保额为100000元,足以赔偿故原告周某1的损失73762.06元,教育机构应城市实验小学不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1获陪后,应返还被告余思洋已赔付费用20000元,被告应城市实验小学垫付费用15000元。
对各方当事人与本院认为不符的辩解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1各项损失73762.06元;原告周某1获陪后返还被告余思洋已付费用20000元,被告应城市实验小学垫付费用15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余思洋负担200元,被告应城市实验小学负担200元。
审判长:熊绍良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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