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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与符某1、符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
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周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周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芳,
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
法定代理人:符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现住海南省,系被告符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简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符某1母亲。
被告:符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现住海南省,系被告符某1父亲。
被告:唐浩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现住海南省。
被告:李光,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22楼。
负责人:何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周某1与被告符某1、符某2、唐浩德、李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芳律师、被告符某1的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符巨德、被告唐浩德、李光、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1、被告符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符某1、符巨德、唐浩德、李光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349.62元(其中:医疗费83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690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2400元)。2.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一次性直接赔付给原告,并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17时49分,被告符某1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载着原告沿兴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英大道与兴洋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唐浩德驾驶的×××号小型客车沿新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两车发生相撞,结果造成符某1与原告周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洋浦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某1和被告唐浩德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之后因病情紧急被送往
儋州市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两天后,因病情需要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87医院(以下简称187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治疗,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近端骨折;2.右膝关节积液,病情较严重。起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17天。被告符某1时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是简某及被告符某2,同时符某2也是肇事电动摩托车的所有人。而被告李光是肇事车辆×××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已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及《2017年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符某1、符某2、唐浩德、李光应共同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太保海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一次性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符某1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符某1的法定代理人符某2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符某2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唐浩德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李光认为,应当由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医疗费总金额为38193.62元,被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应当予以扣减;2.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实际就医情况不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满3个月就申请伤残鉴定,治疗还未终结,因此对于伤残等级认定不予认可;4.对于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也非必然产生,故不予认可;5.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职业或者收益情况,而且事故发生到庭审时治疗时间还未达到180天;6.对于营养费,该项主张过高,至今原告的营养期也未达到180天,故不予认可;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且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责任确定,本案中过错责任应由被告符某1和被告唐浩德共同承担,由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8.关于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因此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没有依据;9.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因被告符某1与被告唐浩德各承担50%的阵容,因此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
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2017年4月7日被告符某1与被告唐浩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1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无异议。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洋浦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符某1和唐浩德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1无责任;(2)被告符某2是肇事电动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光是肇事车辆×××小型客车的所有人。
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1)原告出生于2004年5月19日,系未成年人,周某2和谭某是其法定代理人;(2)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3.
儋州市人民医院急诊记录首页、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187医院住院通知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1)原告与2017年4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之后因病情紧急被送往
儋州市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两天后,因病情需要又转至187医院继续治疗,经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4月24日出院,前后共住院17天;(2)经187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右膝关节积液。
4.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收费票据、
儋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87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所产生医疗费及陪人床费(150元)共计人民币38343.62元,被告唐浩德已支付3万元,原告自己支付了8343.62元。
5.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各为100元的定额车票,时间均为2017年5月15日,证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因行动不便,花费人民币500元租车去187医院进行第一次复查。
6.
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0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周某1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骨折、右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31%,评定为十级伤残;周某1需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周某1因此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二期综合评定为: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发票为2200元,原告主张实际交纳给鉴定机构鉴定费2400元。
被告符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符某2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符某2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唐浩德陈述,周某1在187医院治疗期间,其预垫付了30000元治疗费;唐浩德还向法庭提供了2017年5月20日其与原告父亲周某2签订的协调书,内容为唐浩德同意赔偿15000元给周某1作为损失费,剩下的损失赔偿由周某1与太保海南分公司双方处理,在以后的事情处理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情责任与唐浩德无关。
被告李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各被告认为有一张2017年5月15日的140元的187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是原告出院之后产生的,应当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即原告重复主张了后续治疗费用140元;原告在住院时医院已经收取了护理费和床位费,原告主张的陪人床费属于重复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票据为100元面额,与洋浦去海口的实际交通费用不一致;对于鉴定结论,鉴定内容与伤情不相符,根据原告治疗医院的诊断,原告仅是右股骨粗隆骨折,不存在因骨折造成的右髋臼骨折,因此鉴定意见与原告的伤情没有关联性;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手术的费用不应该超过8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与实际不相符,原告可以在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对于超过90天的费用与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发票金额为2200元,与原告主张的2400元不符。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唐浩德陈述的其垫付3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出示的协调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同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导致该协调书无效。
针对各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异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复查费140元是原告在出院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陪人床费150元是原告父母在医院陪护原告时租赁陪护用床的费用,与护理费不同;关于交通费车票,原告受伤后不能乘坐公交车,所以租出租车去复查,实际花费500元;鉴定意见是专业医疗人员作出的,187医院的诊断证明也说明骨折影响了右髋关节功能;后续治疗费是医疗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
儋州市人民医院急诊记录首页、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187医院住院通知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15日187医院140元的门诊票据,系原告出院后一定时间对治疗情况进行复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陪人床费150元,系原告父母在医院陪护原告时产生的租赁陪护床的费用,其虽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但属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15日的500元交通费票据,能够和原告当日去海口187医院复查的票据相互印证,且原告腿部骨折,乘坐公交大巴车确有困难,其代理人陈述租车前往海口复查的事实符合生活常理,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对原告周某1的右髋关节活动度进行了活体检查,并对2017年4月10日
儋州市人民医院X片(影像号:297358)进行了影像学资料复阅,发现:右大腿近端骨折,断端移位,右髋臼骨折;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鉴定人检查见周某1体表遗留瘢痕,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31%,与此次外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书的上述记载内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资料中没有记载其右髋臼骨折,但鉴定机构从原告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治疗时(手术之前)对其拍摄的X片中发现原告右髋臼骨折的伤情,并诊断原告的伤情与此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各被告仅以原告治疗医院的诊断材料中未记载原告右髋臼骨折对其伤情予以否认,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各被告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应超过8000元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超过90天的部分与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案事实而发生的合理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各被告人提出的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仅提供了2200元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鉴定费确认为2200元。
对于被告唐浩德提出的其已为原告周某1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的陈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唐浩德提供的协调书,因未实际履行,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协调书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7日17时49分,被告符某1驾驶无号牌松吉牌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载着原告周某1沿洋浦经济开发区兴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英大道与兴洋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新英大道由南到北行驶至上述路口的被告唐浩德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1、被告符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符某1和被告唐浩德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某1无责任。原告周某1受伤后先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
儋州市人民医院、187医院治疗,期间住院治疗共17天。原告受伤当日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93.6元;原告受伤当日转院至
儋州市人民医院,在该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7.8元,在该院住院治疗两天产生医疗费用2143.44元;原告在187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674元,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用32824.78元、租用陪护床费用15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出院后回到187医院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产生医疗费38193.62元、交通费500元、租用陪护床费150元。
2017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
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某1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骨折、右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31%,评定为十级伤残;周某1需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周某1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二期综合评定为: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又查明,被告李光系×××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唐浩德系从被告李光处借用该车,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李光为该车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17日0时0分起至2017年10月16日24时0分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唐浩德具有驾驶资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小型客车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及灯光性能均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
根据2017年4月6日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对2017年在海南省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网2月15日发布的统计数据,根据海南省财政厅琼财行[2014]493号文件,自2014年4月25日起,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周某1受伤后先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
儋州市人民医院、187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8193.62元,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100元/日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共计1700元(100元/日×17日)。
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从187医院出院时,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180日,其主张按100元/日计算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9000元(50元/日×180日)。
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180日,共计18000元(100元/日×180日)。
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处理赔偿事宜往返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仅提供了约500元的车票,考虑到原告先后到儋州市及海口进行治疗,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10%递增,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10%,残疾赔偿金计56,906元(28,453元/年×20年×10%),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
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周某1需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故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其他损失。原告父母在医院陪护原告时租赁陪护用床的费用15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1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6,90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150元,合计150449.62元。前述款项中被告唐浩德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及该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906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150元,合计91556元。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556元后,尚余医疗费281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58893.62元未赔付。应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院已经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符某1和被告唐浩德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某1无责任。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比例确定符某1、唐浩德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自应赔偿29446.81元(58893.62元×50%)。×××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唐浩德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唐浩德已向原告周某1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该款应从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唐浩德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唐浩德与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之间自行结算,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符某1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被告符某2应当对被告符某1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唐浩德有驾驶资格,×××小型客车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及灯光性能均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被告李光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某1赔偿款91002.81元;
二、被告符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1赔偿款29446.81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100元、由被告符某2负担1150元、由被告唐浩德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立新
审判员 林琳
人民陪审员 薛土良

书记员: 唐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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