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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与熊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1
李先亮(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熊某1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徐某某

原告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周某1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系周某1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法定代理人熊某2(系熊某1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系熊某1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周某1诉被告熊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2、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被告法定代理人熊某2、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到庭参加诉讼。
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0天,未达成一致。
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依职权追加汪某某、徐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书面通知汪某某、徐某某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杨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世勇、人民陪审员郑江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被告熊某1委托代理人温楚峰、被告汪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诉称:原告是远安县外国语学校初二在校学生,被告熊某1是远安县外国语学校初三在校学生,2015年4月16日晚,原告下晚自习放学回家走到学校大门口时,被被告熊某1拦着抓住衣领说:“几个星期前,你是不是说过我坏话?”原告说:“我没有说过你的坏话。
”于是被告熊某1将原告带到县中医院大门对面靠近三岔路口的人行道上殴打原告,过路老人看到后言语制止,被告熊某1就跑了,过了一会,原告由学校值日老师将其送往县中医院救治。
原告认为被告熊某1纯属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且造成了严重后果,致使原告身体伤残,休学一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熊某1及其监护人赔偿原告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86602.19元,其中:门诊医疗费352.5元及后期住院医疗费250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及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7083.9元(90天×78.71元/天)及1180.65元(15天×78.71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拐杖)168元、衣物(裤子)180元、因休学一年间接可得利益损失12000元。
原告周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2015年5月12日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三: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用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用情况;
证据四:2015年6月14日、8月10日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复查门诊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五:长坂坡大药房票据原件、森马服饰销货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拐杖、裤子费用情况;
证据六:远安县义务教育学校学生休学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休学事实;
证据七:鸣凤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事发情况;
证据八:公安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的情况;
证据九:2015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后续医疗费实际花费数额情况;
证据十:2015年12月17日出院记录原件、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后续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
被告熊某1辩称:一、本案应追加远安县外国语学校为本案共同被告。
2015年4月16日下晚自习后,在校内汪某某、徐某某将原告强行拉到学校门口,此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冲突,致原告受伤,学校当时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汪某某、徐某某将原告强行拉到学校门口,存在管理上过错,远安县外国语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被告熊某1、汪某某、徐某某三人邀约将原告从校内拉到校门口,然后一起将原告拉到中医院进行伤害,被告汪某某、徐某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也是赔偿责任主体,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熊某1赔偿,那么被告熊某1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扣除被告汪某某、徐某某的赔偿责任部分。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关于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3000元,应一并纳入损失总额计算,在确定原告赔偿数额后扣减;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26天×15元/天),而且原告住院期间都由被告熊某1母亲送的饭菜进行照顾;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护理时间90天有异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胫骨和腓骨双骨折规定护理期为30天—90天,且应根据受伤人员年龄、体质综合评定,原告正处于长身体期,恢复快,应结合住院26天考虑出院后护理1个月为宜,应按56天计算护理费;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应适用15元/天,《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胫骨和腓骨双骨折规定护理期为60天—90天,被告认为按60天计算营养期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应按1000元计算为宜;关于休学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关于衣物,无证据表明有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用、辅助器具,均无异议。
三、关于赔偿责任。
原告有侮辱被告的嫌疑,从而引起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为此殴打原告固然有错,但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被告熊某1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22272.6元的情况;
证据二:午晚餐菜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送饭的情况。
被告汪某某辩称:因为被告熊某1、汪某某、徐某某三人回家同路,被告熊某1让被告汪某某、徐某某放学后在校门口等他,下晚自习后被告汪某某、徐某某便到校门口等被告熊某1,等了一会,看见被告熊某1带着原告从楼上下来了,被告汪某某、徐某某均不认识原告,以为原告是被告熊某1的弟弟,看见他们过来后,被告汪某某、徐某某就在前面走,被告熊某1跟原告在后面走,被告汪某某、徐某某走到二小门口时听见后面有人说原告被被告熊某1打了,回头看见在中医院转角那里围了很多人,被告汪某某、徐某某望了一下没有过去便走了。
被告汪某某与原告没有任何肢体接触。
被告汪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认识原告,也与原告没有任何肢体接触,事实和被告汪某某说的一样。
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某1对原告周某1提交的证据一、二、七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护理期和营养期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诊断证明来证明是因此事进行的检查;对证据五持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受损的证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八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十无异议。
被告汪某某、徐某某对原告周某1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拟证明的事实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七中原告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原告周某1对被告熊某1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足以弥补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月22日对被告汪某某、徐某某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被告熊某1对该份笔录中被告汪某某、徐某某所称述的内容持异议,认为不真实,应当采信原告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形成的笔录内容,被告汪某某、徐某某应当有责任,被告汪某某、徐某某对该份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周某1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九、十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四及证据五中的长坂坡大药房票据,结合案情认定其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中森马服饰销货凭证原件,其时间不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熊某1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1监护人熊某2、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某1赔偿损失68536.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24元,由原告周某1监护人周某2、曾某某负担130元、被告熊某1监护人熊某2、蔡某某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1监护人熊某2、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某1赔偿损失68536.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24元,由原告周某1监护人周某2、曾某某负担130元、被告熊某1监护人熊某2、蔡某某负担494元。

审判长:刘杨
审判员:向世勇
审判员:郑江翠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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