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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与周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3(系原告儿子),住昆山市。
被告: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系被告女儿),住昆山市。

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3816元;2、被告无权要求母亲李某的安置费、补粮金、养老金和太平洋保险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母亲在世时为医药费自费支出合计33632元,该款全部由原告先行垫付,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款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即被告负担部分应为1681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还应支付13816元;双方当时就两位老人的赡养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请求法院根据协议约定支持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周某4(父,2008年去世)与李某(母,××××年××月去世)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周某5、次子周某1(原告)、三女儿周某6、四子周某2(被告)、末子周某7。2013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昆山市周市镇陆桥村村民委员会朱巧根的见证下就母亲的赡养事宜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经双方协商,母亲从现开始居住在甲方处,母亲后事有甲方全权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乙方在母亲百年后不得在提出任何要求,一切有甲方负责”;第二,“经双方协商,母亲今后赡养有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第三,“母亲今后如生病住院,所有产生的医药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第四,“母亲现享受的安置费、补粮金、养老金等均有甲方保管处理与乙方无关”;等等。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垫付了李某在世时的医药费33632元以及被告按协议书应负担一半金额即16816元没有异议,但关于被告的已付金额陈述有异: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还应支付13816元;被告陈述已付清,其中第一笔8000元于2014年9月初以现金在原告家厨房交付,就第二笔原告要求支付8000元,被告实际给付3000元,其余5000元根据双方口头协定在母亲过世后可领取的安置费中予以抵扣。
另查明,原、被告庭审中确认:李某的安置费、补粮金、养老金在村委会,太平洋保险费在保险公司,尚未领取。原告陈述:因被告不配合签字,故未完成相关手续,无法领取。被告陈述:补粮金、养老金于老人生前已由原告代领完毕,村委会尚余3000余元安置费和保险费属于遗产,应由全部继承人享有、领取。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医疗费票据、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了母亲在世时医药费的负担问题,第四条约定了母亲去世后相关遗产的处分权益问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该两条约定在原、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就老人生前医疗费用应负担的金额为16816元,被告按约应当就该款向实际支付人即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000元,被告虽辩解余款13816元经支付和抵扣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对其主张的付款金额和与原告达成抵扣的约定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医药费13816元的诉请有约定依据,应予支持。李某去世后,相应的安置费、补粮金、养老金属于其遗产,根据协议第四条并结合上下文义,可以认定被告已承诺放弃对该部分遗产的继承权益,该意思表示系被告自愿作出,自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被告对李某该部分遗产不再享有继承权益。关于原告诉请中涉及的太平洋保险费,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权益应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依照遗嘱约定或法律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1给付13816元。
二、被告周某2对李某关于安置费、补粮金、养老金的遗产不再享有继承权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周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

书记员:蔡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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