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2。
被告:周某3。
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周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周某2、被告周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周某4、徐某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周某4、徐某系原、被告的父母,现二人均已去世,留下了位于潍城区某村的果园3.6亩、老房4间、宅基地新房8间,其中该8间新房的宅基地是原告出资4000元购得并建造了前后墙,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上述三处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并且原告在8间新房宅基购买和院墙建造上的出资,应由二被告予以补偿。因被告私自占用了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1、原、被告是否是适格的法定继承人;2、遗产的范围。对审理重点1,原、被告及周某5系周某4、徐某的子女,周某4、徐某生前未立遗嘱,在其二人去世后,原、被告及周某5系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周某5已放弃继承,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周某4、徐某的遗产,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对审理重点2,涉案果园系周某4承包而来、老房产系由周某4所建造,故该果园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老房产系属遗产。新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虽是周某4顶名,但实际系周某1出资购得;宅基地上的房产,分别由周某1、周某3建造;故应由出资人享有财产权利,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不是遗产。而周某3离婚时,已将涉案的果园、老房产处分给他人,该财产的遗产属性已消灭;离婚协议中涉及该部分的内容是否有效,不在继承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继承遗产,现已无遗产可继承;原告就新房宅基地主张相关财产权利,不应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处理。故,原告的请求,理由不当,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迎辉
书记员:赵成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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