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熊秋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周某1之母。
被告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周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周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周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秋珍、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祖父周康水生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周某2、周长友、周某3、周某4、周某5。原告周某1父亲周长友生育有包括原告和其姐周慧在内的两个子女。2006年3月18日,周长友去世。2015年11月5日,周康水去世,未留有书面遗嘱。2015年11月7日,周康水的丧葬费、抚恤金及个人余额支付核定为131284元。因处理周康水的丧葬事宜,周康水的遗产剩余有100000元,由被告周某5保管。在处理遗产分配期间,原告的姐姐周慧出具一份声明书,表示将自己代为继承的份额赠予给原告。后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遗产分割事宜均未果,故诉来我院。
另查明:被告周某4经九江市第三医院诊断为1、肺恶性肿瘤;2、纵隔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3、胸腔积液;4、低蛋白血糖。现尚未退休,原工作现已破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周长友先于其祖父周康水去世,在周康水没有留有书面遗嘱的情况下,原告及其姐周慧依法享有代为继承权。因周慧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了原告,在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继承人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遗产份额。因继承人周某4身患恶性肿瘤,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故本院酌情其继承30%的份额即30000元,其余继承人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5各享有剩余70000元的四分之一份额即17500元,故对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周康水遗产100000元的五分之一即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周某5辩称其已经亲手将100000元交给被告周某4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负有返还原告及其他被告相应继承财产的义务,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各17500元,返还周某43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1和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5各负担52.5元,由被告周某4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茅 人民陪审员 周庆启 人民陪审员 陈亚鸣
书记员:曾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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