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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与周某2、吴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嘉定工业区南苑二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周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周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耀球(被告周某4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周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周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周某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吴某某、周某3、沈某某、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被告周某2、吴某某、周某3及被告周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耀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周某5、周某6、周某7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联一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423号房屋),包括三上三下楼房1幢(建筑面积228.28平方米)、灶间1间(建筑面积31.11平方米),其中三上三下楼房中的西面楼上1间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周某2、吴某某、周某3、沈某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寿全(已死亡)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周某4、周某2、周建国(已死亡)、周某5,周某2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周某3、周某1;周某6、周某7系周建国子女。1987年7月周某2、吴某某、周寿全、沈某某、周某3、周某1申请建造423号房屋,其中周寿全、沈某某各自占1人建房份额中的1/3,其余建房份额被分配至以周某5、周建国为户主的宅基地房屋中。现因周某2、吴某某、周某1、周某3决定对423号房屋进行析产;且经协商,对周寿全所有的房屋,周某5、周某6、周某7明确放弃继承,周某4未明确放弃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2、吴某某、周某3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被告对周寿全所有的房屋享有继承权利,至于可继承多少则由法院判定。
  被告沈某某、周某5、周某6、周某7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周寿全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周某4、周某2、周建国、周某5;周某2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周某3、周某1;周建国与梅彩英系夫妻关系,生育周某6、周某7。2010年7月、1997年12月、2017年2月周寿全、周建国、梅彩英先后死亡,周寿全未立有遗嘱;周寿全父母先于周寿全死亡。1987年7月周某2、吴某某、周寿全、沈某某、周某1、周某3获批在原宅基地上拆除全部老屋,翻建三上三下楼房1幢、猪棚1间即423号房屋,其中周寿全、沈某某各自占1人建房份额中的1/3。根据1989年以周某2为户主的嘉定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嘉定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登记,土地坐落于华亭乡联一村周家队,立基人口4.7人,楼房建筑面积228.28平方米、灶间建筑面积31.11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59.39平方米等。有关立基人口4.7人,2018年5月30日嘉定区华亭镇联一村出具证明,明确系由周某2、吴某某、周某3、周某1、周寿全、沈某某组成。其中0.7人,周某1表示系由沈某某、周寿全各自1/3建房份额相加组成,周某2、吴某某、周某3、周某4、周某6、周某7均予认可。因此,周某1表示周寿全享有的房屋份额即房屋建造面积应为14.41平方米(259.39平方米/6人/3);周某2、吴某某、周某3无异议,周某4则表示在建造423号房屋时,原有平房2间被拆除,要求一并处理。
  此外,2018年3月4日周某5向周某1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2018年5月7日周某6、周某7向周某1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对周寿全享有的423号房屋份额,周某5、周某6、周某7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另,周某5、周某6、周某7向本院明确放弃继承的房屋份额归周某2所有。
  审理中,周某1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上三下楼房1幢中的东面楼下1间归其所有,周某2、吴某某、周某3无异议;周某2、吴某某、周某3要求对其与沈某某所有的房屋,按共同共有处理;周某4对其继承的房屋份额,不要求作实物分割,即只要求享有灶间1间中的相应份额。另,周某1、周某4明确不要求解决通行、居住等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嘉定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嘉定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嘉定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争议的423号房屋,包括三上三下楼房1幢(建筑面积228.28平方米)、平房即灶间1间(建筑面积31.11平方米),系周某2、吴某某、周寿全、沈某某、周某1、周某3共6人但按4.7人口申请建造,且经审批系在拆除全部原有房屋基础上建造,故该6人系423号房屋权利人,其中,周某2、吴某某、周某1、周某3各占1人建房份额,故各应享有1/4.7权利份额;周寿全、沈某某共占0.7人建房份额,故共应享0.7/4.7权利份额,即周寿全、沈某某各享有房屋建筑面积19.32平方米(259.39平方米/4.7人*0.35)。现周某1按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要求取得三上三下楼房1幢中的东面楼下1间,并无不当,且周某2、吴某某、周某3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周寿全死亡后,因其未立有遗嘱,故属其所有的房屋份额由其妻子沈某某及子女周某2、周某4、周某5、周建国共5人继承,并各继承房屋建筑面积3.86平方米。周某4对其继承周寿全的房屋份额,不要求作实物分割,即只要求享有灶间1间中的相应份额,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采纳。周某5明确表示将继承份额赠与周某2,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照准;周建国因先于周寿全死亡,其子女即周某6、周某7明确表示将代位继承份额赠与周某2明,亦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照准。因此,扣除周某1、周某4应得房屋,其余房屋应归周某2、吴某某、周某3、沈某某所有;周某2、吴某某、周某3要求对其与沈某某所有的房屋,按共同共有处理,并无不可,故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周某4要求处理已被拆除的原有平房2间,显属无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周某5、周某6、周某7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联一村XXX号三上三下楼房1幢、灶间1间,其中三上三下楼房1幢中的东面楼下1间归原告周某1所有;灶间1间中的建筑面积3.86平方米归被告周某4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周某2、吴某某、周某3、沈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137元、被告周某2、吴某某、周某3、沈某某负担995元,被告周某4负担18元。被告周某2、吴某某、周某3、沈某某、周某4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林林

书记员:叶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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