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2(系原告周某1、蔡某某之子),汉族,住同原告周某1、蔡某某。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强,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2(系被告崔某1之子),汉族,住同被告崔某1。
原告周某1、蔡某某与被告崔某1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经原告周某1、蔡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承重结构是否被拆除、损坏的事实及拆除承重结构造成的损害进行司法鉴定。嗣后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崔某1将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客厅被拆除和移动的南墙及东南间与西南间之间破墙开门的合用墙体恢复原状;2.要求崔某1因破坏承重结构的行为影响房屋安全向周某1、蔡某某公开赔礼道歉;3.要求崔某1赔偿因破坏承重结构致周某1、蔡某某房屋受损的修复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崔某1承担。诉讼过程中,周某1、蔡某某放弃第二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周某1、蔡某某系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2室)房屋权利人。崔某1则为同号502室(以下简称502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2013年5、6月左右,崔某1在对其502室房屋进行装修时,擅自敲除了屋内部分承重墙体,将客厅南面的承重墙体朝卧室方向移动1米有余,并改为石膏板墙体。同时还在东南间和西南间的合用隔墙上破墙开门,拆除了该墙体上起承重作用的部分立柱。由于上述改建行为导致楼上602室房屋内多处墙体开裂受损,当时周某1方就向崔某1提出异议,崔某1方曾带人去602室查看并对此认可,之后为602室维修了开裂墙面。近几年来周某1方的房屋墙体开裂情况仍存在,给602室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为此周某1方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崔某1方始终置之不理。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崔某1辩称,2012年其装修房屋时确实将客厅南墙作了移动,是向卧室方向移了1米左右,但该墙体是否承重结构崔某1并不清楚。当然如该墙体确系承重结构的,装修人员也不会随意改动。此外崔某1也未拆除墙体立柱和横梁,仅是将东南间卧室的门改向,不存在破坏承重结构的行为。602室房屋墙体开裂系多种原因造成,与502室装修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关联性,也就不存在赔偿,故不同意周某1方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1、蔡某某系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权利人。崔某1则为同号502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崔某12012年左右装修房屋时将客厅南墙作了移动,向西南间卧室移动1米有余,另在西南卧室和东南卧室之间的原合用墙体上破墙开门,由此进入东南卧室。2017年崔某1因楼上602室发生大面积漏水造成其房屋等受损,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1方赔偿经济损失。该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已依法判决并生效。现周某1方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崔某1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周某1方提出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因双方对拆除及改动的墙体是否承重结构意见不一,经周某1方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检测人员现场检查发现,502室装修时对房屋平面布局做了如下改动:(1)厅原南墙圈梁以下砖墙整体拆除,向南1230mm处新增一处轻质隔墙;(2)西南卧东墙北侧开设一个门洞,洞口尺寸为800mm(宽)×2100mm(高);(3)原储藏室西侧走道新增一处隔墙。现场检查分析认为,被鉴定502室目前部分拆除了两处墙体,其中厅南墙承受和传递上部墙体荷载,为自承重墙;西南卧东墙承受和传递楼面荷载,为承重墙体。拆除上述承重墙体对上部602室对应墙体产生变形、开裂损坏。鉴定意见为,1、经现场检测分析,被鉴定502室装修过程中部分拆除墙体情况属实,其中厅南墙为自承重墙,西南卧东墙为承重墙体。拆除承重墙体对602室对应墙体产生变形、开裂损坏。2、602室墙面开裂损坏现状一定程度影响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应尽快给予修缮。3、602室修缮建议(1)厅南墙、西南卧东墙以及东南卧西墙裂缝处弹性腻子批嵌,恢复涂料。(2)修缮施工时应做好修复部位以外装饰及家俱的遮盖保护。鉴定费10,000元,由周某1方预付。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由房屋产权证及附图、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照片、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鉴定报告,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崔某1认为602室房屋墙体开裂应有多种因素造成,并非502室装修行为直接导致。庭审中,周某1方将要求崔某1赔偿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变更为10,000元,并表示不要求对该费用进行司法评估。对此崔某1不予同意,认为其装修已有7年之久,不存在安全影响,而且602室的房屋墙体裂缝并非装修造成。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装修房屋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正常居住安全等造成妨碍。整幢房屋的承重结构、承重墙体属于全幢业主共有。承重墙对于建筑物具有承载重量的作用,任何人不得损坏房屋的承重结构。改动墙体或在承重墙上破墙开洞,无疑会给建筑物的安全造成威胁,亦给相邻业主带来影响。根据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已明确崔某1在502室装修时拆除了厅原南墙及在西南卧东墙北侧开设了门洞,该两处墙体分别为自承重墙和承重墙体。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备资格的鉴定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对本案中所涉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的结论性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自承重墙表述,鉴定机构亦在报告中明确是承受和传递上部墙体荷载,故拆除对上部602室对应墙体产生变形、开裂损坏。因此周某1方要求崔某1恢复被502室拆除的两处墙体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某1方要求崔某1赔偿其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鉴定人员经现场查看分析认为602室与502室拆除的对应墙体产生变形、开裂损坏,系崔某1装修行为不当所致,故存在因果关系,崔某1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房屋实际受损状况、受损房屋的装潢年限、装潢情况等酌情一并予以判处。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虽由周某1方提出申请,但本次诉讼的起因系崔某1的不当行为引起,周某1方申请鉴定是其举证的合法途径,故鉴定费用理应崔某1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厅南墙和西南卧东墙予以恢复原状;
二、崔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1、蔡某某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及65元,由崔某1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崔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郜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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