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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徐某与周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1。
原告:徐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周某1、徐某与被告周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原告周某1、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自2019年2月起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人民币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徐某医疗费2033.35元的三分之一,即677.78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一女,被告系长子。早年,二原告为抚养三个子女含辛茹苦,相当不易,尤其在被告身上投入更多。被告入伍花费近6000元,替被告偿还外债900元,被告瞒着父母擅自低价卖出家中毛驴,私自拿走原告的现金1000元,为被告娶妻花费22000元,替被告支付交通肇事赔偿款1200元,被告令原告夫妻操碎了心、费尽了力。但是,当二原告年老多病需要子女照顾的时候,其他子女均能较好的履行赡养义务,多年来坚持每月给付200元的生活费用。唯独被告非但不给分文,而且拒登父母房门。无奈,原告于2017年3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赡养费,古冶区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200元,可被告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致原告两次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状况的日渐衰退,二原告的生活成本越来越高,子女每月各给付200元的赡养费已经远远不能维持生活。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其他子女均无异议,被告表示拒绝。故原告特此诉讼,请法院依法调判如诉请。
被告周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二子二女。被告系二原告的长子。二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了(2017)古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告周某2自2017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周某1、徐某赡养费共计人民币200元。另查明,二原告每年收入1000元左右,二原告现与次子周贵军共同生活,其他两个女儿每月各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元至200元,并购买日常用品及衣物。被告与妻子龚小文共生育二女,其中大女儿已成年,二女儿未成年,现在在上学。被告妻子龚小文无职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已七十多岁高龄,无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理应对二原告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赡养费的数额已不能维持二原告的实际生活需求,故二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应综合考虑当地居民生活标准和原、被告各自目前的经济生活现状等实际情况综合而定。被告系工薪阶层家庭,支付赡养费的能力受家庭经济条件限制,故二原告主张的赡养费金额不宜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各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50元为宜。原告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原告徐某医疗费2033.35元的三分之一,即677.78元,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请求事项的增加,因原告徐某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原告徐某主张的医疗费的计算方式有误(二原告共生育四名子女),故关于该项诉讼请求二原告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2自2019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周某1、徐某赡养费人民币350元(含原供2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1、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周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芦丽群

书记员: 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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