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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周某2等与周某5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管理局退休职工,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广阳区委退休职工,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周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安次区电缆厂退休职工,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周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廊坊市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住廊坊市安次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麻文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周某6(曾用名周士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博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与被告周某5、周某6(曾用名周士平)、周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理。本院到被告周某7的家中送达应诉手续,发现周某7身体状况非常不好,行动非常不便,也不能明确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对起诉的情况情绪非常激动,不宜参加诉讼。因被告周某7是非常重要的诉讼主体,故本院无法开庭审理。
经过法院组织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与被告周某5、周某6各方进行质证,查明周某7与张殿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六个女儿,即长女周某1、次女周某2、三女周某5、四女周某3、五女周某4、小女周某6,2009年12月母亲张殿英去世。质证时,四原告提出安次区亿合小区5-2-502室、1-2-102室、5-2-102室的楼房三套、廊坊市安次区酒厂宿舍3-1-302室楼房一套、安次区天桥西南小街利国胡同18号平房一套、小刘庄村的平房一套系周某7与妻子张殿英的共同财产。被告提出安次区亿合小区5-2-102室楼房已由周某7赠予周某5,亿合小区5-2-502室楼房及安次区酒厂宿舍3-1-302室的楼房系周某6的个人财产。双方对安次区天桥西南小街利国胡同18号的平房、亿合小区1-2-102室楼房及小刘庄的平房均认可是其父母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因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必须有周某7明确表达意见,鉴于周某7的身体状况,原告方暂不宜进行诉讼,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法院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 田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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