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机电总厂退休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机电总厂退休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总工会退休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7,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总工会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8,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人民医院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八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城小区5号楼1单元601室,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铁西街道办事处豫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周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周某1、周某2、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秦某6、秦某7、秦某8及原审被告周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上诉人举证的“证明”中包含荀淑芹对其去世后所有财产的安排内容,该证据关系荀淑芹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的关键问题,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重审时应进一步审查该“证明”是否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如认定该“证明”不属遗嘱,才能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如认定该“证明”实属遗嘱,则应按照遗嘱继承进行分配。另外,荀淑芹与秦生再婚后其与当时已经成年的继女秦某6、秦某8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及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秦某6、秦某7、秦某8是否对荀淑芹尽到了赡养义务决定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秦某6、秦某7、秦某8是否为荀淑芹的法定继承人,八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对荀淑芹尽到了赡养义务提供了生活照片、微信截图等,在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此即认定八被上诉人对荀淑芹尽到了赡养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昱
书记员: 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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