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李德志(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
燕某甲
燕树忠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甲。
委托代理人:燕树忠。
原告周某与被告燕某甲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被告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燕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燕某甲是燕景龙与其前妻燕淑珍的儿子。原告于1997年开始与燕景龙共同生活,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与燕景龙生一男孩取名燕某丙。2005年原告与燕景龙分手,原告带儿子燕某丙回到四川老家。2009年2月份,燕景龙将儿子燕某丙接回景县由其抚养。2014年10月11日,燕景龙与杜清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燕某甲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接回儿子燕某丙。原告来到景县后与被告联系,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与儿子燕某丙见面,阻挠原告将儿子带回家抚养。现燕某丙在燕某甲处衡水市和平西路隆盛大厦903号居住,被告不让年仅12岁的燕某丙上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儿子燕某丙的监护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儿子燕某丙交给原告抚养;2、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周某不是燕某丙的母亲,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与燕某丙是否为母子关系,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对燕某丙是否享有监护权。
原告围绕第一个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如下:首先原告与燕某丙是母子关系,而燕某丙目前在被告方处,原告作为燕某丙的母亲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鉴于被告否认燕某丙与原告的亲子关系,原告庭后提交亲子鉴定申请一份。燕某丙在被告处,希望在原告申请亲子鉴定后被告方能够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推定原告和燕某丙之间具有亲子关系。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燕某甲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景民一初字第997号案件卷宗中,证明被告燕某甲身份情况,证明原告的儿子燕某丙的具体情况;2、燕某乙也就是燕某丙的姑姑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某与燕景龙自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燕某丙;3、证人刘某的证明一份,刘某系燕某丙的婶母,刘某的证明内容同燕某乙的证明内容。两个证人在2014景民一初字第997号案件开庭时均已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内容与本次证明一致;4、景县广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了燕某乙与燕景龙的姐弟关系,同时证明燕某丙系燕景龙之子,燕某乙系燕某丙的亲姑;5、景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同4号证据,证明燕景龙与刘某的关系,也证明了燕某丙与刘某的关系。以上5份证据的原件均在2014景民一初字第997号案件卷宗中,本次都是提交的复印件。6、景县妇幼保健院证明一份,该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方在2014景民一初字第997号案件中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并不是该妇幼保健院工作人员书写,该院在2002年没有签发该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围绕第一个焦点问题陈述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2014景民一初字第997号案件卷宗中,被告方已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的意见同2014景民一初字第99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的意见。对6号证据,被告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一个依据。
原告围绕第二个焦点问题陈述如下:根据第一个焦点能够确定原告和燕某丙之间是母子关系,在燕景龙去世以后燕某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就是燕某丙的母亲即原告。被告即便是有监护资格也是排在第三顺序的监护人,中间还有燕某丙的爷爷、奶奶及外祖父、外祖母,所以原告作为燕某丙的母亲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有法定的监护权利。
被告围绕第二个焦点问题陈述如下:因为周某不是燕某丙的母亲,所以谈不上监护的问题。
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景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虽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在本次诉讼中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原告为证明与燕某丙的亲子关系当庭申请亲子鉴定,但被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景县妇幼保健院的证明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中燕某丙的身份证号与证人燕某乙的证明不一致,户籍证明不可能存在阴历。燕某乙的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可靠性。被告认为刘某的证言和书面证词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燕某乙和刘某的书面证明是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书写,用的是同样的纸张,被告认为燕某乙与刘某二人串通作证。庭审中燕某乙已明确说明燕某丙是2002年腊月初九出生,上户口的时候写的是××××年××月××日出生,且二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是燕某丙的母亲,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景县广厦社区居委会及景新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居委会没有出具家庭关系证明的资格并且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字。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景县广厦社区居委会及景新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予采信;对景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信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燕某丙系原告与燕景龙所生育的儿子,在燕景龙因事故死亡后,原告作为燕某丙的母亲具有监护能力,在燕某丙未成年期间原告周某应为燕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原告要求行使监护权对燕某丙进行抚养,其要求既符合人之常情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对燕某丙享有监护权;
二、燕某丙随原告周某生活,被告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燕某丙交于原告周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燕某丙系原告与燕景龙所生育的儿子,在燕景龙因事故死亡后,原告作为燕某丙的母亲具有监护能力,在燕某丙未成年期间原告周某应为燕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原告要求行使监护权对燕某丙进行抚养,其要求既符合人之常情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对燕某丙享有监护权;
二、燕某丙随原告周某生活,被告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燕某丙交于原告周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陈琳琳
书记员:刘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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