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周某男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周某男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镇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注册号421000000002987,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
代表人:王玉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88212855B,所在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新天地A2。
代表人:张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男诉被告镇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服务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男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被告镇权、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532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早上,镇权驾驶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公安县××××口镇往沙场村方向行驶,7时20分当车行至沙双线××组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周某男撞倒,造成周某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30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镇权负全部责任,周某男无责任。周某男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46843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镇权所有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镇权辩称:对原告主张没有意见,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36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驾驶员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审核无异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此四项我公司仅赔偿1万元且前期已经预付1万元,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后期鉴定费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早上,镇权驾驶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公安县××××口镇往沙场村方向行驶,7时20分当车行至沙双线××组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周某男撞倒,造成周某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30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镇权负全部责任,周某男无责任。周某男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46568元其中被告镇权垫付3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服务部预付10000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镇权所有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投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周某男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6568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依据医嘱意见计算实际住院天数);4.护理费5789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7741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镇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男无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289元(5789+2000+500+10000),减去预付医疗费10000后,实际应赔偿8289元;由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9128元(77417-18289)。原告周某男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镇权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关于被告紫金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因至今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末堤借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89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128元;
三、原告周某男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镇权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镇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 夏梦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