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19〕521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业务员,住安徽省无为市高沟镇**宿舍**号。被告人周某甲于2000年6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周某甲于2012年8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宣告缓刑七个月。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11月17日退回无为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无为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在任安徽****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时伪造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叶某甲印鉴,加盖在从南京****有限公司领取的一张票号为31300051-35585913承兑汇票上(电缆货款1349933.65元),后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其朋友张某某在巢湖市****有限公司兑现。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承兑汇票背书上加盖的“安徽****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叶某甲印鉴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承兑汇票兑现背书材料及其复印件、南京****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的票据号和收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材料、(2012)无刑初字第00302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叶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芜公物鉴(文检)字(2018)76号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海宝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卷宗光盘2张,谅解书、(2012)无刑初字第00302号刑事判决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