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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肖毅
王某

原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毅。
被告王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总计给付婚生女抚育费60000元,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给付20000元。该约定是原告父母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应当按约履行。但其与周某乙离婚后仅给付了抚育费15000元,尚欠抚育费45000元未能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约定义务,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45000元。
若被告王某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已由原告周某某代垫,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总计给付婚生女抚育费60000元,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给付20000元。该约定是原告父母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应当按约履行。但其与周某乙离婚后仅给付了抚育费15000元,尚欠抚育费45000元未能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约定义务,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45000元。
若被告王某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已由原告周某某代垫,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

审判长:吕群
审判员:李晓萍
审判员:吴达华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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