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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汉川市银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周某乙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汉川市银丰纺织有限公司
余某(湖北汉川马口法律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现在家休息。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汉川市银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马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汉川市马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上列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汉川市银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未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护理。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经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情于2014年7月26日经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26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被告赔偿199305.4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2014年10月27日,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经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川劳人裁(2014)第3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计203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6个月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计3878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1个月本人工资计29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元/月×7个月=224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54元/年/12个月×8个月=21102.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54元/年/12个月×8个月=2110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0天=6000元;5、护理费200元/天×60天=1200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元/月×36个月=115200元;7、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9930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情经法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按《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据此,本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0元/月×7个月=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87元/年/12个月×8个月=193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87元/年/12个月×8个月=1939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规(2012)2号文件《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5元/天×18天=270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我市护理行业的通行收费标准,应以150元/天计算,即27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请求以36个月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1个月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支出交通费是事实,但请求给付15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市银丰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25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诉讼费1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情经法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按《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据此,本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0元/月×7个月=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87元/年/12个月×8个月=193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87元/年/12个月×8个月=1939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规(2012)2号文件《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5元/天×18天=270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我市护理行业的通行收费标准,应以150元/天计算,即27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请求以36个月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1个月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支出交通费是事实,但请求给付15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市银丰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25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龚卫东
审判员:谭志工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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