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学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
被告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11月3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义德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金屏、张美巧共同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周某乙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某丙,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其母周某丙与被告周某乙的婚生女。2009年3月31日,周某丙与被告周某乙经莱西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确定原告随周某丙抚养生活,被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农村居民,现在小学五年级就读。被告周某乙月工资收入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西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双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周某乙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周某某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周某某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周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计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战义德 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 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
书记员:赵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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