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峰
周风彪
周风展
周春峰
张广基
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张济禹
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春峰,男,1958年2月生,汉族,教师,住泊头市齐桥镇周庄村12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周风彪,男,1980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
原告周风展,男,1979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春峰(系原告之父)。
被告张广基,男,1960年3月生,汉族,工人,住泊头市龙华街。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济禹,男,1954年9月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献县乐寿镇剧团小区1排1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春峰、周风彪、周风展与张广基、张济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峰(又为周风展的委托代理人)、周风彪、被告张广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张济禹的委托代理人刘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广基陈述的借款事实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和利息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济禹虽对上述借款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以否定上述借款事实,且其虽所称自己在借条和利息欠条上签字是对被告张广基向原告借款的“见证”行为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5年至今的中长期借款基准月利率在5.4‰至7.56‰之间,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二分即月利率20‰不高于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按原告提供的利息欠条和借条应认定2005年前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31350元,2005年1月至2014年3月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300×110=363000(元),被告至2014年3月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总计394350元。按原告与被告张广基陈述可确认2005年后至本案诉讼期间二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2000+26000+20000+10000+80000=17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16350元。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债权,当应给与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二被告间关于合伙债务由被告张济禹偿还的协议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二被告原系合伙关系,该笔借款已用于合伙事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广基、张济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其中至2014年2月底利息为2163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广基陈述的借款事实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和利息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济禹虽对上述借款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以否定上述借款事实,且其虽所称自己在借条和利息欠条上签字是对被告张广基向原告借款的“见证”行为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5年至今的中长期借款基准月利率在5.4‰至7.56‰之间,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二分即月利率20‰不高于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按原告提供的利息欠条和借条应认定2005年前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31350元,2005年1月至2014年3月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300×110=363000(元),被告至2014年3月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总计394350元。按原告与被告张广基陈述可确认2005年后至本案诉讼期间二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2000+26000+20000+10000+80000=17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16350元。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债权,当应给与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二被告间关于合伙债务由被告张济禹偿还的协议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二被告原系合伙关系,该笔借款已用于合伙事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广基、张济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其中至2014年2月底利息为2163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郭治军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商宝刚
书记员:康洁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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