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甲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住所地通山县九宫大道287号。
主要负责人:卢平洋,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865.5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分配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诉讼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因此次事故系由朱某违章驾驶,冲过道路中心线,撞击吴军车辆所致,朱某应付全部责任,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朱某负主要责任,吴军负次要责任,酌定朱某承担70%赔偿责任、吴军承担30%错误责任错误,并对上诉人所受损失的赔偿数额过低,对其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支持,损害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朱某负主要责任,吴军负次要责任,周某甲无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朱某承担70%赔偿责任、吴军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医疗费和交通费赔偿过低,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熊 泽
书记员:熊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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