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
陈华琴(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周某乙
丰某
高某甲
高某乙
高某丙
杨某
王某甲
王某乙
陈某
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甲,无业。
原告周某乙,个体工商户。
原告丰某,个体工商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甲,公务员。
被告高某乙,退休职工。
被告高某丙,退休职工。
被告杨某,公务员。
被告王某甲,退休职工。
被告王某乙,企业员工。
第三人陈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丰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杨某、王某甲、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陈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丰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高某乙、高某丙、杨某、王某乙,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期间为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三个,即7000元借款是否成立、遗产的分割及抚恤金的归属。一、周长英的7000元借款于1999年出借,至今是否返还,因借款人高某丁已经去世,无法查实;若确未返还,至2010年4月6日高某丁老人去世,周长英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丰某要求在高某丁遗产中首先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遗产的范围。本案诉争的房产(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某路,面积112.67平方米,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是高某丁与郭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购,应属高某丁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辩称诉争房产为高某丁福利分房,郭某无婚前财产、婚后对该房产无贡献,郭某不占房产份额或少占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夫妻的身份而取得,属共同所有,并非视贡献大小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则郭某于2005去世后,遗产为该房产的二分之一,由郭某的三个子女及高某丁共同继承。故郭某的三个子女各占诉争房产的八分之一,高某丁占房产的八分之五。三、关于遗产的分割。本案遗产分割分两部分,即郭某的遗产分割和高某丁的遗产分割。郭某的三个子女各占诉争房产的八分之一。高某丁的遗产为诉争房产的八分之五,由其五个子女及第三人陈某共同继承,则各占诉争房产的四十八分之五,对于已经去世的子女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和王某乙已自愿将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被告高某丙,则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和王某乙不再享受继承份额,被告高某丙享有诉争房产的十二分之五。因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已达成对房屋价值的一致意见,而该房产现由被告杨某居住使用,在对房产进行分割时,为方便分割及处理,本院判决由被告杨某一人继承房产的所有权,由杨某按房屋价值将其他继承人应得的份额以货币形式予以补偿。四、关于抚恤金的归属。本案对抚恤金的处理有两份遗嘱,因涉及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性问题,且该抚恤金也并非本案处理的遗产范畴,故对抚恤金的处理,第三人可与被告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再一并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某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面积112.67平方米)归被告杨某一人所有,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周长琴、丰某各支付遗产分割款每人62471.25元;向被告高某丙支付遗产分割款208237.52元;向第三人陈某支付遗产分割款每人52059.3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周长琴、丰某和第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三个,即7000元借款是否成立、遗产的分割及抚恤金的归属。一、周长英的7000元借款于1999年出借,至今是否返还,因借款人高某丁已经去世,无法查实;若确未返还,至2010年4月6日高某丁老人去世,周长英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丰某要求在高某丁遗产中首先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遗产的范围。本案诉争的房产(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某路,面积112.67平方米,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是高某丁与郭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购,应属高某丁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辩称诉争房产为高某丁福利分房,郭某无婚前财产、婚后对该房产无贡献,郭某不占房产份额或少占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夫妻的身份而取得,属共同所有,并非视贡献大小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则郭某于2005去世后,遗产为该房产的二分之一,由郭某的三个子女及高某丁共同继承。故郭某的三个子女各占诉争房产的八分之一,高某丁占房产的八分之五。三、关于遗产的分割。本案遗产分割分两部分,即郭某的遗产分割和高某丁的遗产分割。郭某的三个子女各占诉争房产的八分之一。高某丁的遗产为诉争房产的八分之五,由其五个子女及第三人陈某共同继承,则各占诉争房产的四十八分之五,对于已经去世的子女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和王某乙已自愿将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被告高某丙,则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和王某乙不再享受继承份额,被告高某丙享有诉争房产的十二分之五。因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已达成对房屋价值的一致意见,而该房产现由被告杨某居住使用,在对房产进行分割时,为方便分割及处理,本院判决由被告杨某一人继承房产的所有权,由杨某按房屋价值将其他继承人应得的份额以货币形式予以补偿。四、关于抚恤金的归属。本案对抚恤金的处理有两份遗嘱,因涉及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性问题,且该抚恤金也并非本案处理的遗产范畴,故对抚恤金的处理,第三人可与被告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再一并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某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面积112.67平方米)归被告杨某一人所有,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周长琴、丰某各支付遗产分割款每人62471.25元;向被告高某丙支付遗产分割款208237.52元;向第三人陈某支付遗产分割款每人52059.3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周长琴、丰某和第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三原告负担。
审判长: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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