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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某与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甲
周某某
殷景涛(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甲。
原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周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景涛,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景涛、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忠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黄某某的丈夫李晖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定兴县名仕嘉苑小区由南向北驶入华建路左转弯时,与沿华建路由东向西原告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甲、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甲、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晖因病去世。
经查,李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6312.9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进行赔偿;我与李晖系夫妻关系,李晖于2013年11月16日去世,李晖在世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246.6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李晖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效或过期,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交强险保留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李晖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甲及周某某(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李晖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甲、周某某无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因李晖已去世,故剩余部分由李晖的妻子(继承人)被告黄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周某甲、周某某的损失以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具体为:
医疗费:52644元;
2.误工费:(17+270)×(28490÷365)=22401.7(元)确定为定残前一日);
3.护理费:(17+90)×(2100÷30)=749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850(元);
5.营养费:17×50=850(元);
6.交通费:2364元;
7.伤残赔偿金:8081×20×10%=16162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某某的为5364×12×10%÷2=3218.4元;周云及刘秀花的为5364×20×10%÷3×2=7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370.4元。
9.二次手术费:6000元;
10.检查费:160元;
11.鉴定费:1400元;
12.财产损失:810元;
13.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126502.1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检查费10000元;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65188.1(22401.7+7490+2364+16162+10370.4+5000+1400)元;赔偿原告周某甲财产损失81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检查费50504(52644+850+850+6000+160-10000)元。
原告周某甲要求二被告按每天110元的标准给付误工费,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与当地相同行业相比工资过高,应以同行业标准计算,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周某甲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对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周某甲及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交通费过高,且救护车费不是医院出具,按照定兴县医院的惯例,且考虑到该笔费用确系二原告的实际支出,又有相关票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周某甲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及精神抚慰金属增加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增加的部分主张系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附带产生的相关利益,不需要单独重新举证,与相关损失一并处理更为妥当,无需另行起诉,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502.1元;
二、原告周某甲、周某某于第一项赔偿款到位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款53046.61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原告负担2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李晖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甲及周某某(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李晖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甲、周某某无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因李晖已去世,故剩余部分由李晖的妻子(继承人)被告黄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周某甲、周某某的损失以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具体为:
医疗费:52644元;
2.误工费:(17+270)×(28490÷365)=22401.7(元)确定为定残前一日);
3.护理费:(17+90)×(2100÷30)=749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850(元);
5.营养费:17×50=850(元);
6.交通费:2364元;
7.伤残赔偿金:8081×20×10%=16162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某某的为5364×12×10%÷2=3218.4元;周云及刘秀花的为5364×20×10%÷3×2=7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370.4元。
9.二次手术费:6000元;
10.检查费:160元;
11.鉴定费:1400元;
12.财产损失:810元;
13.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126502.1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检查费10000元;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65188.1(22401.7+7490+2364+16162+10370.4+5000+1400)元;赔偿原告周某甲财产损失81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检查费50504(52644+850+850+6000+160-10000)元。
原告周某甲要求二被告按每天110元的标准给付误工费,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与当地相同行业相比工资过高,应以同行业标准计算,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周某甲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对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周某甲及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交通费过高,且救护车费不是医院出具,按照定兴县医院的惯例,且考虑到该笔费用确系二原告的实际支出,又有相关票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周某甲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及精神抚慰金属增加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增加的部分主张系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附带产生的相关利益,不需要单独重新举证,与相关损失一并处理更为妥当,无需另行起诉,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502.1元;
二、原告周某甲、周某某于第一项赔偿款到位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款53046.61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原告负担2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809元。

审判长:周玉斌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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