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
原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生,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丁。
被告仓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巍、杜彬(实习),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被告周某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晴、张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清、孙国生,被告周某丁、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巍、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称,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兄弟姐妹,从小随父母在樊城区梯子口居住,父亲去世后由母亲张某某一直照料未成家立业的子女。期间,因母亲年事已高,而被告周某丁系最小的弟弟,又无固定职业,大家口头协商同意由被告使用父母名下房产进行经营(开小旅店),并照料母亲平日生活,后母亲因各种原因单独租房生活。2005年4月28日,母亲张某某因病去世,其名下房产仍由被告周某丁继续经营旅店。现房屋已被拆迁,被告周某丁委托其妻仓某某与拆迁办办理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全额领走拆迁补偿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合理分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丁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否具备张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等待其举证证实;2、梯子口东升路26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只有150.76平方米,其余部分是被告周某丁夫妇的共同财产,与遗产无关,原告无权主张权利;3、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养死葬皆由被告周某丁独立完成,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多分得遗产甚至分得全部遗产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仓某某辩称,自己不是张某某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被告周某丁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告仓某某与被告周某丁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被告周某丁之父周某戊于1982年10月去世。其母张某某名下有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梯子口4组东升路26号房屋2层6间,建筑面积为150.76平方米,用于经营旅社。在此期间,被告周某丁及被告仓某某在此房屋上搭建了厕所、厨房,另在二层基础上无证加盖了第三层房屋,并购买了邻居柏光明的房屋,通过在两家房屋上搭建过道将两处房屋连在一起。2005年4月28日张某某去世。2013年,因樊城屏襄门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的需要,张某某的房屋被划为征收范围,2013年12月28日,被告周某丁书面委托被告仓某某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由仓某某领取了两处房屋共计2639428.68元的补偿款。因二被告在领取了补偿款后,未将该款与原告共同分配,导致诉讼。
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梯子口4组东升路26号,建筑面积为150.76平方米的房屋2层6间,被拆迁后,经计算,补偿金额为11740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继承而引起的侵权纠纷。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梯子口4组东升路26号,建筑面积为150.76平方米的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在张某某去世后,继承开始。但原、被告四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属于共同共有诉争房屋。现本案诉争的房屋已被拆迁,属父母遗产部分拆迁款已被二被告领取,但二被告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拒不支付三原告应得份额,侵犯了三原告的权益,对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周某丁、仓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某丁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因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被告周某丁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三原告在权益受到二被告侵犯时,依法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周某丁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丁又称,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房屋只有150.76平方米,该辩称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仓某某辩称,不是张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本起诉讼是由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的行为造成,故对被告仓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丁、仓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人民币各293510元。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2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00元,由被告周某丁、仓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韬
人民陪审员 王晴
人民陪审员 张娜
书记员: 吴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