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甲、丁某保诉赤壁市鸿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甲
丁某保
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赤壁市鸿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余云龙(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周某甲,(系死者周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丁某保(系原告周某甲之祖母)。
原告丁某保,(系死者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赤壁市鸿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曾木,鸿通物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云龙,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出庭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甲、丁某保与被告鸿通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丁某保、原告丁某保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丁某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周某甲、丁某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2、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证据3、派出所与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
证据1、2、3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4、鸿通物业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
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5、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
证据6、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证据5、6证明:周某甲系鸿通物业公司聘请的赤壁市老军供站铁路拆迁还建小区的保洁员。
证据7、赤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
证明:周某甲系被金属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证据8、证人邹某、程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鸿通物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二原告的亲属周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是聘请丁某保打扫被告所管理的小区的垃圾;周某甲死亡后果与其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其公司与周某甲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也是前置程序。综上所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通物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任秋珍、胡会珍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
证明:当时工资发放情况,有一次工资是丁某保领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调查邹某、程某、刘某等的笔录及证据8邹某、程某、刘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之间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聘请周某甲从事赤壁市老军供站铁路拆迁还建小区的保洁工作。本院认为,证人邹某、程某、刘某当庭分别所作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证明2013年12月份,经邹某介绍被告鸿通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曾木聘请周某甲从事被告管理的赤壁市老军供站铁路拆迁还建小区的保洁工作。故对证据5、8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丁某保代其子周某甲领取工资。本院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几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明并不能说明丁某保接受了被告发放的工资,就是被告聘请的保洁员,故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的经理殷曾木经邹某介绍聘请周某甲为其公司所管理的赤壁市老军供站铁路拆迁还建小区的保洁员,每天两次清扫该小区的垃圾,工资为800元/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周某甲在打扫该小区卫生时,其母丁某保有时也帮其捡垃圾。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周某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周某甲的工资800元,但被告称其单位每月职工工资表中没有周某甲工资发放情况的记载。2014年4月7日下午5时许,周某甲在该小区旁边的廖某甲家门口扫地时被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廖某甲用砍刀砍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2014年10月14日,周某甲、丁某保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周某甲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8日,该仲裁委以周某甲并非被告聘请,而是帮其母亲丁某保打扫被告所管理的小区的垃圾为由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245号仲裁决,驳回周某甲、丁某保的申诉请求。为此,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被告和周某甲是合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被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公司,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周某甲系具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2、周某甲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周某甲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二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周某甲系被告聘请的为被告所管理的赤壁市老军供站铁路拆迁还建小区打扫卫生的保洁员,周某甲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受被告的管理,同时被告也向周某甲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周某甲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3、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聘请的保洁员系丁某保,且丁某保对其是被告的保洁员一说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关于其公司聘请的保洁员系丁某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二原告的第(2)至(5)项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周某甲与被告鸿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鸿通物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和周某甲是合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被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公司,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周某甲系具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2、周某甲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周某甲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二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周某甲系被告聘请的为被告所管理的赤壁市老军供站铁路拆迁还建小区打扫卫生的保洁员,周某甲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受被告的管理,同时被告也向周某甲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周某甲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3、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聘请的保洁员系丁某保,且丁某保对其是被告的保洁员一说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关于其公司聘请的保洁员系丁某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二原告的第(2)至(5)项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周某甲与被告鸿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鸿通物业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