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亚祥
周亚玲
于会泳(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
王忠
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
青冈县祯祥镇福利院
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
青冈县民政局
原告周亚祥,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亚玲(与韩周亚祥系兄妹关系),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于会泳,系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青冈县祯祥镇福利院院民,现在北安监狱服刑。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焦博,系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授助律师)
被告青冈县祯祥镇福利院
法定代表人苏占海,职务院长。
地址:青冈县祯祥镇。
被告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明富,职务镇长。
被告青冈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苏方山,职务局长。
原告周亚祥与被告王忠、青冈县祯祥镇福利院(以下简称祯祥福利院)、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祯祥镇政府)、青冈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宝军、人民陪审员邱林、王平一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亚祥及委托代理人周亚玲、于会泳,被告王忠委托代理人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祯祥福利院、祯祥镇政府、民政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亚祥诉称,周亚祥系被告祯祥福利院院民,由福利院供养。
因原告双腿残疾福利院就指派王忠对原告进行日常生活护理,照顾其日常生活,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忠趁原告熟睡之机在福利院将原告的双侧睾丸割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
因被告王忠智力不全,福利院是其监护人,所以,本次事故是因为福利院管理不善造成的,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祯祥镇镇府和民政局是该福利院的承办单位三被告系隶属关系,因此,本案四被告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赔偿损失如下:一、伤残赔偿金117582元。
二、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三、营养费1400元。
四、伙食补助费1400元。
五、心理矫正费200000元。
以上合计620382元。
被告王忠辩称,王忠不具备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因为从整个案件发生、发展以及刑事判决中足以证明王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的意见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无监护人又无固定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应列为被告,因此,王忠不具备赔偿义务主体,赔偿义务应由其他三被告承担。
对原告提出变更的诉讼请求,只对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和后续心理矫正费200000元有异议,原告主张请求数额过高,对其他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后续矫正费由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依法判决。
被告民政局辩称(书面情况说明),一、福利院经费来源及使用:1、敬老院主体隶属祯祥镇政府。
2、敬老院的经费由县财政局拨付到祯祥镇财政所,由祯祥镇政府统一管理。
3、敬老院实行报账制,由院长持票据经镇长审后,到镇财政所核销,再由财政所拨付给敬老院。
4、财政所统一管理账目和票据。
二、敬老院日常工作和管理:1、敬老院各项工作由祯祥镇镇府负责管理。
2、院长、副院长由镇政府直接任命或聘用。
3、服务人员招聘、管理、使用权属于镇政府和敬老院。
4、院民的监护、管理由敬老院负责。
三、民政局负责敬老院业务指导。
被告祯祥福利院无答辩。
被告祯祥镇政府无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子女赡养,接受福利待遇到被告祯祥福利院生活,福利院就应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责,履行监护义务。
原告受到伤害,是福利院的院民王忠直接造成的,与福利院具有因果关系,是福利院未尽完全管理义务造成的,应对原告的伤害损失进行赔偿。
因祯祥福利院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赔偿责任应由主管部门和承办单位祯祥镇政府承担。
民政局作为负责福利院业务指导部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忠属于福利院的院民,福利院是其管理人,对其具有管理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管理人承担,王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金额总计77518元。
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亚祥各项损失77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子女赡养,接受福利待遇到被告祯祥福利院生活,福利院就应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责,履行监护义务。
原告受到伤害,是福利院的院民王忠直接造成的,与福利院具有因果关系,是福利院未尽完全管理义务造成的,应对原告的伤害损失进行赔偿。
因祯祥福利院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赔偿责任应由主管部门和承办单位祯祥镇政府承担。
民政局作为负责福利院业务指导部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忠属于福利院的院民,福利院是其管理人,对其具有管理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管理人承担,王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金额总计77518元。
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亚祥各项损失77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陆宝军
审判员:邱林
审判员:王平一
书记员:王艳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