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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熊汉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周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熊汉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邓某某、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汉波及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该公司应在两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有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邓某某的抗辩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即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对其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依法赔偿其财产损失100元并返还垫付医疗费57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依住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核算为88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600元(12天×50元/天);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855元(26008元/年÷365天×12天);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月固定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750元(3500元/月×6.5月);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鉴定费1060元(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精神抚慰金标准与原告的伤残级别酌情确定为14000元;交通费300元(法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费2073.12元。上述各项合计187954.53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款人民币187954.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付清;
二、被告邓某某的垫付款人民币57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76元,被告邓某某负担3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8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该公司应在两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有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邓某某的抗辩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即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对其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依法赔偿其财产损失100元并返还垫付医疗费57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依住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核算为88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600元(12天×50元/天);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855元(26008元/年÷365天×12天);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月固定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750元(3500元/月×6.5月);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鉴定费1060元(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精神抚慰金标准与原告的伤残级别酌情确定为14000元;交通费300元(法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费2073.12元。上述各项合计187954.53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款人民币187954.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付清;
二、被告邓某某的垫付款人民币57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76元,被告邓某某负担3942元。

审判长:胡敬中
审判员:蒋正炎
审判员:胡少文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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