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蔡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该借贷关系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就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该借贷关系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就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立新
书记员:廖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