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诉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丁某某
张青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青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宇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丁元胜申请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案情,本院到孝昌县公安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丁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殴打原告周某某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依照该法第三条  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辱骂、围攻其母亲,导致事件发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辱骂、围攻的事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没有依据,经审查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经审查原告的赔偿计算,其中,2014年10月28日在孝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366.30元,系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属不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同济医院4张临时收据上明确注明“不作报销”凭证,对此项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0日孝昌县中医医院发票85.7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治疗情况,本院对此项医疗费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和门诊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武汉同济医院检查的交通费应以单人往返为64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减。本院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8160.39元+52.50元=8212.89元,后期治疗费800元;2、护理费26008元÷365天×60天=4275.29元;3、交通费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5、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14552.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元胜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552.18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实际支付1155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4元,被告丁元胜负担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殴打原告周某某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依照该法第三条  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辱骂、围攻其母亲,导致事件发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辱骂、围攻的事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没有依据,经审查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经审查原告的赔偿计算,其中,2014年10月28日在孝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366.30元,系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属不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同济医院4张临时收据上明确注明“不作报销”凭证,对此项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0日孝昌县中医医院发票85.7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治疗情况,本院对此项医疗费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和门诊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武汉同济医院检查的交通费应以单人往返为64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减。本院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8160.39元+52.50元=8212.89元,后期治疗费800元;2、护理费26008元÷365天×60天=4275.29元;3、交通费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5、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14552.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元胜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552.18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实际支付1155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4元,被告丁元胜负担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书芳

书记员:刘菊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